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844號
MLDM,107,苗簡,84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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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 間起,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以 LINE通訊軟體經營六合彩簽賭,供謝明珠(本院另行審結) 、連偉禎(本院另行審結)等多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跟劉秀 香下注,其等賭博之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對獎 依據,由賭客簽注2 組或3 組號碼(即「2 星」或「3 星」 ),「2 星」一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可得彩金57 00元,「3 星」一注80元,如簽中可得彩金5 萬7000元,以 此類推,如未簽中,賭資即由劉秀香贏得,以此射倖之方式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劉秀香經營六 合彩簽賭期間,賭客謝明珠連偉禎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匯款時間前之某日,謝明珠以不知情之李楹祺(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賭金匯予劉秀香連偉禎則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賭金匯予劉秀香。謝 明珠、連偉禎即以上開方式向劉秀香簽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秀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謝明珠連偉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賴良貴、謝其晃、李楹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賴良貴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㈤劉秀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對帳單。
連偉禎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
李楹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
㈧謝其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 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 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 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 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 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六合彩之簽 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賭,顯有藉著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自105 年1 月份 開始至106 年6 月份左右,以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賭博財物 ,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自105 年1 月3 日 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惟賭客謝明珠連偉禎係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向被告下注賭博,而賭客謝 明珠最後一次匯款予被告之日期為106 年3 月19日,賭客連 偉禎最後一次匯款予被告之日期為106 年5 月2 日,故依目 前卷內事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被告之犯罪時間 計算至106 年6 月19日,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即106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9日)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簽賭,供 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 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而其透過LINE通訊 軟體經營賭博,此與傳統面對面之簽賭方式不同,影響範圍 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且被告劉秀香經營六合彩簽賭 之期間非短,犯罪所得非微,量刑本不宜寬待;惟衡以被告 劉秀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 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 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㈡經查:被告劉秀香供稱:我使用的帳戶是賴良貴、謝其晃的 帳戶,這兩個帳戶實際上是我所掌控,謝明珠連偉禎匯給 我的錢都是下注的錢,我匯給他們的錢,則是他們贏的部分 ,我跟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只有賭博這部分等語;核與共 同被告謝明珠所述:我向劉秀香簽賭時,是使用李楹祺的帳



戶,他的帳戶實際上是我在使用的,劉秀香會把我贏的錢匯 到這個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劉秀香跟我之間的金錢往來 ,只有賭博這個部分等語,及共同被告連偉禎所述:我向劉 秀香簽賭時,是使用我自己的戶頭,劉秀香會把我贏的錢匯 到這個帳戶,她匯給我的錢就是我賭贏的錢,我們之間金錢 往來只有賭博這個部分等語相符。從而,謝明珠李楹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予被告之賭金合計597 萬5800元( 詳如附表一所載),連偉禎自其渣打商業銀行匯予被告之賭 金合計891 萬34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劉秀香因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88萬92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後,結算獲利,匯款予謝明珠連偉禎之 部分(如附表三、四所示),屬被告犯罪之利潤,依前揭立 法理由,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時,不予以扣除,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謝明珠李楹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之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轉入帳號 │轉入帳號戶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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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3 日│2 萬8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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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18日│4 萬2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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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月24日│39萬39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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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 月31日│23萬85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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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20日│30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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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4 月4 日│39萬1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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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4 月24日│3 萬62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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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5 月9 日│10萬4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9 │105 年5 月22日│44萬35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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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6 月12日│61萬7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1 │105 年6 月19日│1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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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6 月26日│6 萬94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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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7 月3 日│87萬14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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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7 月25日│16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5 │105 年8 月15日│4 萬6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
│ 16 │105 年8 月21日│13萬37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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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9 月11日│22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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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9 月18日│41萬6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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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 年10月3 日│38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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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 年10月17日│42萬6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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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 年3 月19日│44萬500 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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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匯款金額合計597 萬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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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連偉禎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之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轉入帳號 │轉入帳號戶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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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11日│12萬45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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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18日│48萬7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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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月25日│16萬1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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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2 月11日│14萬7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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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21日│50萬9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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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4 月10日│44萬70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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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4 月18日│13萬2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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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5 月9 日│10萬79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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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5 月16日│12萬1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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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6 月6 日│17萬200 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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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6 月12日│13萬2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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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7 月10日│38萬94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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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7 月11日│7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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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7 月18日│83萬700 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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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8 月1 日│54萬9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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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8 月8 日│5 萬4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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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8 月21日│25萬8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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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8 月21日│1 萬80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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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 年9 月5 日│18萬8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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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 年9 月19日│7 萬57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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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 年10月10日│17萬59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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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 年11月21日│21萬800 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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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 年12月11日│43萬11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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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 年12月19日│48萬7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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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 年1 月13日│5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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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6 年2 月5 日│48萬23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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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6 年2 月5 日│5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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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6 年3 月19日│32萬1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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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6 年5 月2 日│20萬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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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匯款金額合計891 萬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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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被告匯款至謝明珠使用之李楹祺帳戶之明細)┌──┬───────┬──────┬───────┬───────┐
│編號│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 │匯入帳號戶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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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11日│12萬62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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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2 月8 日│20萬76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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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2 月15日│12萬85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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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2 月22日│26萬48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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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2 月28日│37萬9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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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3 月7 日│47萬38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
│ 7 │105 年3 月13日│39萬93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
│ 8 │105 年3 月28日│32萬6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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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4 月11日│5 萬67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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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4 月11日│9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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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4 月11日│1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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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4 月13日│50萬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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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4 月18日│10萬14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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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4 月21日│5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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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4 月30日│100 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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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5 月16日│2 萬17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17 │105 年5 月29日│43萬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
│ 18 │105 年6 月5 日│33萬84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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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 年7 月11日│8 萬10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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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 年7 月18日│81萬87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
│ 21 │105 年7 月31日│8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22 │105 年7 月31日│64萬52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
│ 23 │105 年8 月7 日│97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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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 年8 月25日│70萬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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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 年8 月29日│58萬28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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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 年9 月5 日│80萬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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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 年9 月5 日│56萬34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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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 年9 月25日│36萬200 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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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 年10月10日│30萬37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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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 年10月23日│4 萬80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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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 年10月30日│10萬5800元 │000000000000 │劉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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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 年11月7 日│35萬39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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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 年12月26日│49萬86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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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6 年3 月5 日│10萬6800元 │000000000000 │謝其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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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被告匯款至連偉禎帳戶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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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 │匯入帳號戶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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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27日│30萬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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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31日│14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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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2 月22日│14萬1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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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3 月6 日│100 萬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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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6 日│80萬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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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3 月7 日│119 萬9200元│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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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3 月9 日│30萬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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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3 月13日│31萬700 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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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5 月3 日│45萬75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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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5 月23日│100 萬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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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5 月23日│97萬3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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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5 月29日│17萬23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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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 年6 月19日│27萬72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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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6 月27日│66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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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 年7 月4 日│63萬2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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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 年9 月12日│30萬44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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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 年9 月25日│35萬16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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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 年10月17日│10萬28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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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 年11月14日│19萬81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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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 年2 月27日│68萬8700元 │00000000000000│賴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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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