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桂香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 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所 竊得之可調式戒指3 只、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1 只、個性可 調式戒指2 只、不鏽鋼個性手環1 只、不鏽鋼項鍊1 條、鋯 石項鍊1 條、造型項鍊1 條、垂墜鋯石耳環2 對、鋯石垂吊 耳環1 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7 年8 月24日(週五)下午4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以下簡稱寶雅)南苗中正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撕下可調式戒指3 只、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1 只、個性可調式戒指2只、不鏽鋼個性手環1只、不鏽鋼項鍊 1條、鋯石項鍊1條、造型項鍊1條、垂墜鋯石耳環2對、鋯石 垂吊耳環1 對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97元〕商品條 碼標籤,經過結帳臺時,僅取出2 罐馬鈴薯片結帳,而竊取 上述飾品,經寶雅店員詢問,始將上述已撕去標籤之飾品取 出,並經寶雅店員報警查獲(上述飾品業已發交寶雅店長劉 顓瑞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桂香坦承於上述時間前去寶雅,且有取得上述飾 品,惟供稱上述飾品的標籤被伊弄掉了,不好意思拿出來結 帳,但有帶錢前去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被害人劉顓瑞於警詢 時指證歷歷,並有扣案飾品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