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999號
MLDM,107,苗交簡,99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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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3 年9 月1 日」更正為「103 年8 月27日」;第7 行「21時33分許」更正為「21時28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並對其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 21時33分許對其測試」。
㈡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松濤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 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陳松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濤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9 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 於107 年8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友人住 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 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 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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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