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廖明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 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