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許孟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9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變更為王在莒,茲據被告之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6分許,駕 駛訴外人鄧玉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台九線南平段23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 滿60)」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製發花警 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鄭玉玲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 年2 月24日向被告轄下花蓮監理站(以下稱花站)提出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花站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2日請 舉發機關查證,舉發單位於同年3 月9 日、同年5 月11日函 覆花站,並副知鄭玉玲,鄭玉玲經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 人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經被 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同年6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及第40條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於影片所 示時間09:24:02通過測速照相機後,迴車到前路段並於09 :29:33發現員警才剛開始架設標示牌,表示測速照相當時 ,並未依法設置告示牌,原處分應屬違法(按:起訴狀誤載 為無效,惟核原告所主張內容,應係主張原處分違法而得撤 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 、影像時 間09:23:53時間時,影像畫面顯示黃色牌面之「前有測速 照相」標示牌;2 、影像時間09:24:02時畫面右方出現測 速照相儀器。另觀舉發機關申訴調查表交辦單所載「移動告 示牌係因考量第一次假設告示牌位置地面較不平穩且與以往 執勤架設位置有些許差異,故再次移動告示牌…」、「第1 次告示牌位置距測速儀器222 公尺,第2 次告示牌位置距測 速儀器206 公尺」,均符合法定規範。又本次測速所使用之 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 ,有效日期至106 年6 月30日,其檢驗結果之效度應無疑義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及4 月7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乃於106 年6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及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陳 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舉發機 關舉發時有否依法設置告示牌?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 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 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 條 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 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 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 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 法(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簡言之,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是 行政處分作成之際,亦有證據裁判主義及舉證責任法理之 適用,而遇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時,即應為受處分人有 利之認定。據此,倘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 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地點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明定之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置標示牌,故原 處分應屬違法等語。經查,就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舉發機 關固提出於系爭地點前路段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 、現場測量距離之相片(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以茲抗辯舉發機關於舉發時確有於測速照相器前設置標 示牌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之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07 年12月21日09:23:53(影
片所載時間)時,系爭車輛接近下橋後第2 個路口處,前 方燈號為閃黃燈,畫面右方路肩外草地處路樹下疑似立有 黃色交通標誌,惟自畫面無法辨識有無清楚將字面朝向用 路人方向,亦無從分辨其所載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卷第64頁)。是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縱認舉發 機關於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形式上於上開右方路肩 外草地處路樹下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亦無 從僅以被告所舉上開現場相片證明其所設置標示牌實質上 足以使駕駛人明確發現設置有標示牌,更遑論使駕駛人辨 別該標示牌所載「前有測速照相」之內容。而考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要求舉發機關設置測速 照相標示牌之立法理由係以為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 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該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乃屬對於舉發機關、裁處機關於作成舉發及裁罰之行政行 為時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原處分之舉發及裁處,於設 置測速照相器前既未實質使原告知悉系爭地點設置有測速 照相器之意旨,即與上開所揭示之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 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而難認已踐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範,亦與正當法律程序 有違;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通過上開地點 時,舉發機關所設置標示牌得以使原告知悉系爭地點設置 有測速照相器之意旨。則揆諸前述說明,舉發機關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而 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即屬違法。
(五)又本院固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核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如前述, 而此係立基於本院認行政爭訟制度之目的,除保護人民權 利之外,亦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目的存在(行 政訴訟法第1 條參照;另參陳敏教授著,行政法總論, 2016年9 月9 版,頁1284至1285),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 時如有違法,應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並非肯定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本件經舉發機關以儀器所測得原 告於系爭地點之行車速度,實質上乃確有超速而有違反上 開交通法規之虞,是將來原告未來行車用路,仍應遵守交 通法規之規範,以保障己身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以免招致危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舉發機關已依法 設置標示牌而使原告知悉之,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第40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即屬有違,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