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09號
HLDM,107,撤緩,109,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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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47
5 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田文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 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1月28日 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7 年6 月9 日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花 交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田文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475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11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即107 年6 月9 日另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 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 9 月 6 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 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475 號、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前所犯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於緩刑期內復再度觸犯相同 類型之犯行,受刑人顯無警惕戒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 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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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