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83號
HLDM,107,單禁沒,83,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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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107 年度聲沒字第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10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00○0 號前,當場緝獲被告黃敏潔之友 人張揚宏時,經被告同意對其進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查,被告涉犯上開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 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 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 3 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 包(含袋, 毛重0.6919公克、取樣0.0080公克、驗餘毛重0.6839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30日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為違禁物無訛,故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聲請意 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 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 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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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