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03號
TTDV,107,補,403,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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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   告 何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
00○0號房屋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並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7,500元,及應按月支付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復原水表電表費用」。是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而訴之聲明第2 項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以及回復水表電表之費用,依上開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及回復水表電表費用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因上開房屋及回復水表電表費用,原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回復
水表電表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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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