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顏淑惠
債 務 人 彭家惠
債 務 人 黃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家惠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黃梅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
筆,共計新臺幣62,2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彭家惠自民國107年
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5,133元及自
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和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梅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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