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二十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貳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任先恕生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 原告亦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行,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一九九六年一月卅一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支票交由任先恕先 生,並由其向花旗銀行兌付,合先敘明。
二、嗣後任先恕先生不幸辭世,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 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據上開法律依據,本項 借款,理應由任先恕先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女士、丙○○女士、乙○ ○先生共同返還。
三、復查,原告於借款之時,因與任先恕先生為多年友人,就還款方式,僅約定 於一九九七年間還款,並由任先恕先生開立票據交執原告,原告前亦未積極 催討,嗣後任先恕先生不幸逝世,就本件借款債務,借款人任先恕之配偶即 甲○○○女士,於原告向其敘明資金往來關係後,甲○○○女士亦向原告表 明承擔債務之意旨,除追認其配偶任先恕之借款債務追認借據乙紙,並於任 先恕先生交付原告之支票上背書表示其承擔債務之誠意,皆有證物可稽。 四、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已委請陳國雄律師代函定逾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被告等返還借款,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惟屆期仍不獲被告等 付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起訴請求 鈞院判令被告等返還借款,並賜判如起訴之聲明,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再為返還借款請求之催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任先恕先生生前確曾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並由 原告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一九九六年一月卅一 日、面額貳佰萬元整、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借款金額之 交付,嗣並由任先恕先生持之向花旗銀行兌付無誤,是以,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任先恕先生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確係存在。 (二)查被告甲○○○係於原告表明上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依其自由意 志而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嗣並書立借據乙紙及為票據背書行為,核被 告甲○○○上開行為,顯係對系爭借款債務為事後之追認行為,原告自始 未曾為任何詐欺或脅迫情事,被告聲稱其意思表示受有詐欺、脅迫之情事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亦經被告甲○○○自認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規定以言,則在未有反證以前,應可信當事者即被告任 王雪英已為書狀內容所揭之陳述。
(三)被告甲○○○縱主張票據因欠缺發票年、月而無效,惟此主張亦不足以推 翻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按依原證一證物所揭示,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任先恕先生確已兌領該系爭借貸金額,復就原證二借據所示,被 告甲○○○對其先夫之借貸債務亦本其肯認上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存在而為事後之追認行為,故票據之無效實無以阻斷實質金錢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存在;況原告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此繼承債務, 核與票據無效之主張無涉,被告等屢以票據無效為由藉以卸免應負擔之繼 承債務,顯有倒果為因之嫌,更有混淆本件爭點之虞,委不足採。 (四)再按,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任先恕兌領支票之日期所以遠在借據上書立 之借款日之後,乃因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時日迄今已更歷數年,原告係一年 邁之七旬老翁,欲求清晰記憶誠有事實上之困難,僅能作梗概之推論,況 借據上之日期亦係經被告甲○○○同意後始填具者,益證被告甲○○○本 其自由意志追認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支付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不容藉此率 然否認。
(五)綜上所陳,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件繼承債務。 叁、證據:提出
原證一:借貸資金交付憑證影本一件。
原證二:借據影本一紙。
原證三:支票背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一件。
原證五: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任先恕對原告並無借款情事: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律師以瑞國字第0113號函稱:「本 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由甲○○○女士、任先恕先生共同具名向本人借款貳 佰萬元,有借據及簽發之支票可稽,」為由,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查:
(一)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然查系爭任先恕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除「日」 記載「」外,年月均為空白,從而上開支票為無效票據,原告本於無效 票據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從未向原告借款,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 之夫任先恕死亡後,原告竟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美國運通銀行票號七三 七七五五,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向被告甲○○○詐稱被告之 夫向渠借款二百萬元,除脅迫被告在上開支票背書外,並令被告甲○○○ 書立二百萬元之借據,且命倒填簽押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並命被告 加簽亡夫任先恕之簽名。嗣經被告察覺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年月日,本屬無 效票據,乃據理力爭並欲向渠取回被迫書立之借據,原告竟不予理會,然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委由律師以 台北古亭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背書及書立借據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本於借據為本件之請求,亦失所附麗。 (三)又借據上方印刷體之英文地址為「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一 九0之一號十八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遷入上址,並使用 上開便條紙,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被告上址脅迫被告以上開便條紙 書立借據時,竟令被告將日期,倒填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且令被告簽署 任先恕之姓名,爰請求將借據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 定制作日期並非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又借據上任先恕之簽名與支票上之簽 名不同,並非先夫之筆跡,足證倒填日期及任先恕之簽名均為原告脅迫被 告所為。
二、原告就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向被告甲○○○詐稱任先恕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並脅迫被告甲○○○簽立同額借據且倒填日期並加簽任先恕之簽名,進而 以任先恕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兌領撤銷平
行線之付現支票,主張有借款之事實。然查,如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 票款為借款,何以倒填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足證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支票款並非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之借據借款,從而原告如主張八十四年一 月三日之借據,有支付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爰狀請 鈞院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障權益。 叁、證據:提出
被證一:支票影本一件。
被證二: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三:借據影本一件。
被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五:兌領之支票影本一件。
並聲請將借據送鑑定及借據上任先恕之筆跡。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任先恕生前曾向其借貸二百萬元,已由原告簽發面額 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任先恕兌領,雖因多年友人,僅約定於一九九七年間還 款,並由任先恕開立票據交執原告,任先恕歿後,原告向被告甲○○○敘明資金 往來關係後,甲○○○書立追認借據一紙,並在任先恕簽發交付之支票背書,表 示承擔債務之誠意,原告已委請陳國雄律師代函定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 等返還借款,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惟屆期仍不獲被告等付款,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任先恕生前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向 其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及另紙由任先恕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件 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借據上甲○○○簽名及前開另紙支票任先恕簽名之真正 ,惟否認任先恕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故 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雖能證明任先恕收受該支票,惟無法證明就該二百萬 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被告甲○○○雖嗣後書立追認借據一紙,並 在任先恕簽發交付之該另紙支票背書,惟原告並未有另行交付金錢之事實,此 為原告所自承,故亦不足以認為與甲○○○間已有追認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其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與任先恕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 示一致,要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未就任先恕生前為何收受原告 前開支票為說明,惟原告本應就其主張先為舉證,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證明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舉證前不為收受支票原因之陳述,要係 訴訟上之防禦使然,尚不能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發生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有無確實證明方法,是否空言爭執之問題;況,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 載之事項」,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卷 附之任先恕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除「日」記載「」外,年月均為空白,依 上開規定,該紙支票為無效票據,甲○○○縱在該紙支票背書,亦不發生背書 之效力,原告亦無從據該無效票據為本件請求之有利證據,均併予敘明。 三、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 其主張真實。從而其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被告聲請為鑑定等 ,均毋庸再予審酌及送鑑定,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