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應更正「新竹縣○ ○市○○街000 巷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美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㈡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沒收之。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 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 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 9 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26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30003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 參(毒偵卷第41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
(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被 告 呂美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102年度審 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又於106年2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 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在 上址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呂美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 │、地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經警採尿檢驗過程│
│ │ │之事實。 │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證明被告施用第二│
│ │6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命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 │
│ │份。 │ │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命1包(毛重0.43公克)、安非他 │ │
│ │命吸食器1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 │
│ │300038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