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298號
TNDA,107,續收,29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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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蒨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LI NUROHMA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I NUROHMAN續予收容。
理 由
┌─────┬───────────────────────┐
│程序合法性│受收容人自107年9月19日起受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期│
│ │間最長不得逾15日,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 │
│ │續予收容,程序上自屬合法。 │
├─────┼───────────────────────┤
│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條第1項): │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 │ 之虞。 │
│ │()受外國政府通緝。 │
├─────┼───────────────────────┤
│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容之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
│ │ 危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
│ │3、未滿12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 │文。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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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