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87號
TNDV,107,訴,108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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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茶之魔手,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 日簽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有效期間自106 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總計三年。經查,被告未 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將其加盟新營三民店轉讓由訴外人鄒宗 良經營管理,經鄒宗良向原告公司致電訂原物料,原告公司 使知上情,經查證後,被告均違約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原物 料,例如茶桶、茶葉、果糖、奶精,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意精研有 限公司加盟合約書、商品照片、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8項規定,違反本契約第二、 三、四、五、六、七、九條;乙方如有上述違約事由之一 ,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將 其加盟三民店轉讓與他人,並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原物料, 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第7條第1項,依 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加盟的三民店轉讓他人,使 原告無法對於加盟者之人格、能力、資歷為審查,且被告 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使用未經原告品管控制之茶 葉、果糖、奶精等,倘產生消費爭議,將導致原告商譽受 損,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 ,方為允適。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7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本院 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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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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