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塗婷玥
被 告 周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 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 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 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百成電器行負責人,前因買賣卡拉OK 伴唱機而與訴外人張晉瑜之母劉春桂發生糾紛。被告遂於10 4年12月8日13時許,前往張晉瑜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23 號之20住處,欲與劉春桂理論,然劉春桂尚未返回該處,僅 張晉瑜在其前開住處前之廣場處,被告與之理論後,一言不 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處,先以「消你藍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等語辱罵適 在現場,意欲勸解渠等糾紛之原告;復另行起意以「幹你娘 、哭爸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訴外人張晉瑜,足使 渠等社會人格受到貶抑。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共貳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不 僅讓原告備感羞辱,亦嚴重傷害、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不願賠償 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係百成電器行負責人,前因買賣卡拉OK伴唱機而與訴 外人張晉瑜之母劉春桂發生糾紛。被告遂於104年12月8日 13時許,前往張晉瑜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23號之20住 處,欲與劉春桂理論,然劉春桂尚未返回該處,僅張晉瑜 在其前開住處前之廣場處,被告與之理論後,一言不合,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處 ,先以「消你藍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等語辱罵適 在現場,意欲勸解渠等糾紛之原告;復另行起意以「幹你 娘、哭爸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訴外人張晉瑜。 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而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其金額是否 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 完全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查被告前開「消你藍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 」等言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 意涵,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是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詞侵害其之名譽權,自堪憑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前開公 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詞侮辱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侮辱,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 實情,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 高工畢業,目前從事仲介業外勞管理員,每年收入約30餘萬 元(106年各類所得總額為362,3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係高中肄業,目前在電器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除有1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