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75號
TNDV,107,家聲,75,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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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 窓  
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
相 對 人 余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90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配偶余允長(已歿)共育有2男3女,即長子余銘輝 、次子余銘良、長女陳余秀雲、次女李余秀玉、三女余秀珠 ,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現已高齡86歲,早已無任 何工作謀生能力,聲請人之子女於民國104年間曾將聲請人 送至住家附近之安養院入住,嗣後又將聲請人接回老家,改 以雇請外籍勞工居家照料聲請人。聲請人對前述照料方式均 能適應,並無意見。然對於聲請人之照護費用,起初由聲請 人之積蓄支應,惟聲請人之積蓄有限,花用殆盡後,聲請人 之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負擔卻常有相互推諉情形,自 106年起更只賴聲請人次子余銘良一人墊付。時日長久,聲 請人次子余銘良亦無資力可獨自墊付,聲請人為之曾向居住 地之官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到場後仍因 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聲請人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足證聲請人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且聲請 人已年近86歲,身體健康不佳,需外勞看護照料,亦難期有 足夠工作能力可賺取收入維持生計,基於上開事證,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稽之相對人對聲請人既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聲請人因年老生活需人照料,長期聘請外國看謢人員照顧起 居,每月需支出聘請外勞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172元( 含外勞平均薪資19,175元、雇主負擔外勞健保費997元、就 業安定費2,000元等);此外,外勞之伙食費用、聲請人之 日常食衣住行花費及醫藥與營養品費用等支出亦屬必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 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18,782元,衡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上開報告



,其項目係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應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惟鑑於聲請人日漸年老,健康情形欠佳,各項醫療 支出必日有所增,生活費用恐將隨之增加,是其日常生活費 除依前開18,782元作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酌增 必要之醫藥與營養品費用每月2,000元。基上,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計為每月約42,954元。
㈣聲請人共育有2子3女,5人經濟狀況大致相同,聲請人之前 揭生活費由子女按人數平均分擔應為合理,各分擔5分之1, 即每月8,590元。為此,請求相對人余銘輝等應自107年5月3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 人8,59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調查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 書狀對本件有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配偶已逝,相對人為其長子,另有次子余銘良、 長女陳余秀雲、次女李余秀玉、三女余秀珠等子女,均為其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其現已高齡86歲,無任何謀生能力, 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余銘良陳余秀雲、李余秀玉余秀珠四人,均已於107年6月27日期日與聲請人達成調解, 同意自107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5千元,此有調解筆錄乙紙附於本案卷宗,故四 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即已脫離訴訟,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剩餘子女即相對人余銘輝,為50年8月15日出生,正值中壯 年,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其四肢健全,受有教育,應有工作 能力。另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雖105年



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價值不高,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但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前 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1/2,因不願配合處分供聲請人安養所 需,已自行移轉予兒子等情以觀,應非無資力之人。及相對 人並未提出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正當事由,堪認相對人應有扶 養聲請人之能力。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仰賴外籍看護全日照護,每月 需支出聘請外勞之費用22,172元(含外勞平均薪資19,175元 、雇主負擔外勞健保費99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等),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護理之家服務契約書、勞動部函、賓紛實業 有限公司外勞交接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全民健保險107年1 、2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各1 件為證。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5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782元,並酌增必要之醫藥與 營養品費用每月2,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合理支出共 42,954元(計算式:18,782+2,000+22,172=42,954)。 以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並無 明顯差異,五人平均分擔上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因此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590元(42,954÷5=8,590,元 以下捨去)。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間扶養費請求的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自107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8,590元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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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