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49號
TPDV,89,訴,1449,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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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民彥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機動計算,借款本息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起每月平均分一百八十期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詎被告自八十五年 九月四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被告 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後,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九五六號分配表 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 第九五六號分配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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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