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展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仍得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高振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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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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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12日 │106年8月13日 │106年10月11日下 │
│ │ │ │午5時45分許至翌 │
│ │ │ │日(12)日上午7時 │
│ │ │ │15分許間之不詳時│
│ │ │ │間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關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營毒偵 │署106年度營毒偵 │署106年度營偵字 │
│ │字第351號 │字第350號 │第1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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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68│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984│
│實 │ │號 │3623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1日 │106年11月28日 │107年4月9日 │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26日 │107年5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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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緝字 │署107年度執緝字 │署107年度執緝字 │
│ │第816號(執行中 │第815號(執行中 │第817號(執行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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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罪 名│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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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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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關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緝字 │
│ │第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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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
│實 │ │1219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5月3日 │
├──┼────┼────────┤
│確 │法 院│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107年6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5373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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