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88、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同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中,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但 尚未將所竊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被害人查獲,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 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罹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此經被害人代表江德模、曾柏霖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56736號卷第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55524號卷第4 頁、第8 頁),故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 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8號
107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林宸伃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菲希歐零油光高持BB霜4瓶、凱婷 無痕美顏粉1瓶、UBU眼部刷具組1組、藍牙耳機1個、Pall adio慾望X五色眼影2個、凱婷暈光燦魅眼影1個、凱婷微 熏光暈眼影1個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40元之物,得 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1月18日22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拿取架上陳列 之短褲褲襪1雙、溫感褲襪1雙、網襪1雙、超彈力褲襪1雙 、萊雅睫毛膏1支、項鍊天使鑽1件、愛心耳環項鍊組1件
、愛心耳環1件等價值共1438元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三)於107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拿取架上陳列之凱婷微熏光暈眼影2個等價值共612元之 物,惟因店員阻攔未能得手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柏霖、江德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寶雅1月27日開立之 交易明細2紙、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及失竊物品照片共 13張、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截圖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然因店員發現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嫌,並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詳卷附病歷○份),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