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7年度,2號
TNDM,107,矚重訴,2,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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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毅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林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陳威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濬毅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柒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濬毅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審理 後將受重刑之諭知,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處分,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執行羈押,並自107 年 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說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 ,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有無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 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郭濬毅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故意殺人罪 、第271 條殺人罪及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及羈押被告 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司法權之一



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 ,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 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 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0號判決參照),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殺人等罪 ,犯罪嫌疑顯屬重大,所犯復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之認知,被告將面臨重刑之處罰, 自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復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與公共安全,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 則,堪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仍未消滅,被告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事由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民國 107 年11月8 日起,延長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5項、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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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