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9號
TNDM,107,原易,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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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敏珠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仁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仁松告訴被告潘敏珠公然侮辱及告訴人潘敏 珠告訴被告陳仁松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潘敏 珠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仁松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仁松潘敏珠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 告 潘敏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敏珠陳仁松分係臺南水都水世界(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救生員兼教練、泳客,民國107年3月31日16 時50分許,因陳仁松在室內游泳池旁飲食,誤認潘敏珠唆使 工讀生上前制止,心生不悅與潘敏珠發生口角爭執,陳仁松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潘敏珠則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內泳池邊,陳 仁松以「幹你娘雞掰」、「你算什麼東西」等語辱罵潘敏珠潘敏珠則以「你娘雞掰」、「你家死人」等語辱罵陳仁松 ,足生損害於潘敏珠陳仁松之名譽,陳仁松並徒手拉扯潘 敏珠頭髮,致潘敏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 傷害。
二、案經潘敏珠陳仁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敏珠於警詢及│被告潘敏珠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仁松口出「你家死了了」,│
│ │ │然否認有出言「你娘雞掰」之話語。│
│ │ │惟有證人楊子賢之證詞為據,被告所│
│ │ │辯顯係卸責之詞。 │
├──┼─────────┼────────────────┤
│2 │被告陳仁松於本署偵│被告陳仁松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潘敏珠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話語,及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
│ │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3 │告訴人潘敏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
├──┼─────────┼────────────────┤
│4 │告訴人陳仁松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
├──┼─────────┼────────────────┤




│5 │證人尤俊傑於警詢及│證人尤俊傑證稱:伊在台南水都水世│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界擔任救生員工讀工作,於上開時地│
│ │ │聽到陳仁松先對潘敏珠說「你不要太│
│ │ │雞掰」、「你算什麼東西」,接著潘│
│ │ │敏珠對陳仁松說「你家死人」,接著│
│ │ │陳仁松就出右手抓潘敏珠的頭髮靠往│
│ │ │自己,現場沒有看到兩人有明顯傷勢│
│ │ │,但聽潘敏珠說事後有去就醫等語,│
│ │ │核與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大致相符。│
├──┼─────────┼────────────────┤
│6 │證人楊子賢於警詢及│證人楊子賢證稱:伊是台南水都水世│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界的會員,於上開時地聽到被告 2 │
│ │ │人爭吵聲音,但內容伊不清楚,接著│
│ │ │聲音越來越大,伊跑過去勸架,站在│
│ │ │潘敏珠陳仁松中間,有聽到潘敏珠
│ │ │對陳仁松說「你要怎樣,我都沒關係│
│ │ │」,伊勸陳仁松離開,潘敏珠接著說│
│ │ │「幹你娘雞掰」、「你家死人」,陳│
│ │ │仁松就轉頭面對伊,手伸過去抓住潘│
│ │ │敏珠的頭髮,伊就拉住陳仁松的手,│
│ │ │之後兩人各自離開等語,核與犯罪事│
│ │ │實欄所述事實大致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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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告訴人潘敏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傷害之事實。 │
│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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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潘敏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陳仁松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陳仁松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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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