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38號
TNDM,107,交簡上,13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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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發興
      林鶯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李發興林鶯桃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發興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鶯桃,沿臺南市東區東安 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東安路190號前時,本應注意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依前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而貿然在上開快車道內臨時停車。 另林鶯桃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在李發興違規臨時停車後,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葛成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肩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因而與林鶯桃所開啟之右 後車門發生碰撞,致葛成武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手第4指、第5指擦傷等傷害。李 發興、林鶯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二、案經葛成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李發興林鶯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發興林鶯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成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具葛成武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發興林鶯桃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三、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 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發興林鶯桃均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告李發興貿然臨時停車,而被告林 鶯桃逕自開啟右後側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李發 興、林鶯桃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李發興林鶯桃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日南市交鑑字 第107046020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又被告李發興林鶯桃之過失 行為肇致葛成武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發興林鶯桃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咸應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發興林鶯桃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發興林鶯桃於車禍發生後,留在事 故現場,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俱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 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葛成武受傷,本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葛成武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坦 承犯行,且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李發興林鶯桃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 告2人提起上訴,除已與葛成武達成調解,賠償葛成武6萬5 千元,請求諭知緩刑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查,被告李發興林鶯桃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且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被告2人與葛成武達成 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 各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2人 犯後均具有悔意,再參以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本院考量上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斟酌被告2人之宣告刑皆為拘役,是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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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