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萬瓊鍾
萬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饒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被告饒秀琴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饒秀琴,既未提出 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 被告為何人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