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賀鶯秋
兼訴訟代理
人 魏貽貺
被 告 陳智榮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賀鶯秋、原告魏貽貺各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賀鶯秋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魏貽貺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賀鶯秋、原告魏貽貺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賀鶯秋、原告魏貽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賀鶯秋623,4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魏貽貺6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上午約10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新生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前方有原告魏貽
貺所騎乘並附載原告即其妻賀鶯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停車格內暫停,竟由後方追撞魏 貽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使魏貽貺因而受有下背部肌肉拉傷 、雙踝擦傷及局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 ),另 賀鶯秋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 )。原告就系爭傷害1、2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27266 號起訴,由本院以10 7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而 受有系爭傷害1、2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賀鶯秋部分:⒈醫療費 用28,342元,及長安診所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 3 日止之醫療費用5,290元;⒉住院期間其他醫療雜項費用7 ,300元;⒊看護費:賀鶯秋因系爭傷害2 前往訴外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大學醫院)門診就診後,需專人 看護3 個月,每月75,000元,共225,000 元;⒋工作損失: 賀鶯秋因系爭傷害2 而無法工作6個月,以每月26,250 元, 共157,500 元;⒍精神慰撫金:賀鶯秋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2 ,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上開金額總計623,432 元。㈡魏貽貺部分:⒈住院期 間交通費1,545 元;⒉醫療費用6,045 元;⒊住院期間其他 雜項費用1,206 元;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魏含茵所有,因系爭車禍所生修繕費用4,600 元,業經魏 含茵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魏貽貺,是魏貽貺得請求賠 償4,600 元;⒌工作損失:魏貽貺因系爭車禍請假2 個月, 以每月26,25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52,500元,總計為65,89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賀鶯秋623,4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魏貽貺6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 系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及新生南路口與魏貽貺所 騎乘搭載賀鶯秋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造成魏貽貺及賀鶯 秋受有傷害。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住院期間雜項費用、計程 車資、機車損害修理費及長安診所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但就 工作損失部分,無法證明每月薪資所得為何,對於原告提出 之臺北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賀鶯秋、魏貽貺各需休養6 個月、3 日不爭執;另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非
無法自理生活,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為宜;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考量被告業已受刑事制裁,堪慰原告,且主張之金額過 鉅,致無法和解;另被告業已先行支付賀鶯秋醫療費用30,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查被告於106 年5 月 23日上午約10時8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新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已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前方有魏貽貺所騎乘並附載賀鶯秋之 系爭機車在機車停車格內暫停,竟由後方追撞魏貽貺騎乘之 系爭機車,並使魏貽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1 ,另賀鶯秋則受 有系爭傷害2 。原告就系爭傷害1、2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 6 年度偵字第27266 號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 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追撞魏貽貺騎乘之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1、2,自有過失,且被告騎 乘系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1、2,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 酌如下:
㈠賀鶯秋部分
⒈醫藥費用28,342元,及長安診所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止之醫療費用5,290 元,業據賀鶯秋提出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 有長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住院期間其他醫療雜項費用7,300 元,業據賀鶯秋提出統一 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稽之臺北大學醫院106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略為「106 年6 月5 日、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31日、106 年10月16日至門診就診,期間需專人照護 三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及佐以臺北大學醫院107 年7 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4390號函說明二略為「依病 歷紀錄回覆說明如下:賀鶯秋君106 年6 月5 日至本院骨科 求診,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須專人照顧,106 年10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期間至106 年6 月5 日起算三個月,且須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 頁),以及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師 囑言「106 年5 月23日由急診入院,106 年6 月1 日出院, 須使用背架,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 賀鶯秋因系爭車禍先至仁愛醫院住院至106 年6 月1 日,出 院後後續門診則至臺北大學醫院,且於106 年6 月5 日門診 起算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是賀鶯秋於106 年6 月1 日自 仁愛醫院出院後前往臺北大學醫院後續門診業經認定須專人 看護,依常情自仁愛醫院出院起至臺北大學醫院門診間賀鶯 秋之傷勢應較為嚴重,自亦應需專人全日看護,亦及賀鶯秋 主張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需專人全日看 護,應屬有據。而就該段需專人看護期間費用,業據賀鶯秋 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賀鶯秋主張 每月看護費用75,000元,共225,000元,即屬可採。 ⒋工作損失:稽之前揭臺北大學醫院106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記載需休養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 認賀鶯秋確實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是賀鶯秋主張因系爭傷 害2 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自屬有據。另賀鶯秋雖提出訴 外人上海英伍電子有限公司工作薪資證明書以證其薪資為每 月人民幣15,000元(見本院107 年度司北調字第531 號卷第
28頁),然該薪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爭執,而按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 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 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 ,賀鶯秋所提出之工作薪資證明書除未提出原本外,又非屬 本國公司或機構所出具,或經法院認證之文書,自難認為真 正。又被告對於賀鶯秋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並未爭執,是自 106 年6 月5 日起6 個月內,並以勞動部公告之106 年度基 本工資計算每月為21,009元,共為126,054 元(計算式21,0 09×6=126,05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賀鶯秋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 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2 ,並須持續回診及復建,併致 精神受有極度傷害。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賀 鶯秋有多筆股利所得,被告並有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當事人財產 資料卷),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㈡魏貽貺部分:
⒈住院期間交通費1,545 元、醫療費用6,045 元、住院期間其 他雜項費用1,206元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600 元,業經魏 貽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乘車證明、急診費用收據、明細 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5 頁、第1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⒉工作損失:魏貽貺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請假2 個月,以每月26 ,25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52,500元一節,然稽之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即魏貽貺)因今日上午機車騎士 與汽車車禍致上述疾患,於今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二分至本院 急診求治,經診視X 光檢查,予傷口處理及建議冰敷後辦理 帶藥離院手續,宜休養3 日以上並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足認魏貽貺確實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需休養3 日,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另魏貽貺雖提出上海英伍電子有 限公司工作薪資證明書以證其薪資為每月人民幣25,000元( 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該薪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 所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 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魏 貽貺所提出之工作薪資證明書除未提出原本外,又非屬本國 公司或機構所出具,或經法院認證之文書,自難認為真正。 又被告對於魏貽貺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3 日並未爭執,是以 勞動部公告之106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每月為21,009元,共為 2,101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3日=2,10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另被告業已先行支付30,000元予賀鶯秋,為賀鶯秋所不爭執 ,是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分別給付賀鶯秋、 魏貽貺損害賠償金額為561,986 元、15,497元(賀鶯秋部分 :計算式28,342元+5,290元+7,300元+225,000元+126,0 54元+200,000元-3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561 ,986元;魏貽貺部分:計算式1,545元+6,045元+1,206元 +4,600元+2,101元=15,4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賀鶯秋、魏貽貺各561,986 元、15 ,497元,及均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