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定國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所有,現為上訴人 所管理,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竟自民 國60年間起迄今占用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履次催告均未返還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自100年12月 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3,3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8,9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79年11月15日以前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改編為同巷18號。 依據台北市改制後國市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下稱 接管辦法)第5點第2項規定,凡移交國稅局接收之員工,其 現住宿舍,仍應列冊交由國稅局繼續供現住人員使用。系爭 建物前居住人為訴外人林遠清,原為上訴人之員工,依法配 住在系爭建物,於56年7月1日臺北市改制時移撥至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更名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依據接管辦法,系爭建物仍續供林遠清使用,並為臺北 國稅局管理。又被上訴人於61年10月間至87年1月間在臺北 國稅局任職,於66年12月間經臺北國稅局配住後,居住迄今
均符合續住要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3,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8,93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如前所述。又觀諸 財政部於89年11月27日召開之「研商台北市國稅局陳報關於 行政院台五十六財第四四九八號令備查『台北市改制後國市 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之房地產權歸屬疑義」會議 紀錄記載會商結論略以:「依據接管辦法第5點第2項規定, 『凡移交國稅局接收之員工,其現住宿舍仍應列冊交由國稅 局繼續供現住人員使用』;又未依規定列冊移交之宿舍,在 臺北市政府對現住人員之權益應給予保障之前提下,就該房 地產權仍屬臺北市所有乙節,不再爭執;該等坐落宿舍仍須 續供臺北市國稅局員工及眷屬使用,俟現住人不符續住要件 時,再歸還台北市稅捐處接管」等語,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又前揭會商結 論,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對於臺北國稅局員工及眷屬使用之宿 舍,仍續供其居住使用,並由臺北國稅局負責管理維護,日 後臺北市政府如須處理該宿舍,對於符合續住要件之臺北國 稅局員工及眷屬,將依臺北市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權 益比照上訴人員工眷舍予以保障;至於不符續住要件應返還 宿舍者,則由臺北國稅局通知現住戶終止借用關係限期搬遷 後,再列冊歸還交由上訴人接管處理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90年3月16日府財四字第90021544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 90年3月16日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足證臺北市改制後,凡移交臺北國稅局接收之員工,其現 住宿舍應列冊交由臺北國稅局繼續供該現住人員使用,縱未 依規定列冊移交,該宿舍之房地產權雖屬於臺北市所有,但 仍繼續供臺北國稅局之員工及眷屬居住使用,並由臺北國稅 局負責管理維護;又如符合續住要件者,臺北市政府日後須 使用該宿舍,將依臺北市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不符 合續住要件應返還宿舍者,則應經由臺北國稅局通知該住戶 終止借用關係限期搬遷後,再列冊歸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始 得接管處理。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坐落之行政區劃為改制前之臺灣省臺北縣○ ○鎮○○里○○街000巷0號,於57年10月1日改制變更為臺 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而訴外人林遠清 於55年8月16日遷入上址,其職業為上訴人之稅務員;又於 56年7月1日林遠清自上訴人改制調撥至臺北國稅局之情,此 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30日財北 國稅祕字第1061046350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195頁)。佐以林遠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伊於43年間在上訴人任職,從事有關營業稅方面之事務,原 本住在上訴人配住之宿舍,後來到臺北國稅局時,就繼續住 在該處,剛開始還是擔任稅務員,辦理國稅之綜合所得稅」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衡之林遠清與兩造間 均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虛構不實證詞之理 ,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堪認林遠清原為上訴人之稅務員, 於55年8月16日因上訴人配住而遷入宿舍即系爭建物,於56 年7月1日改制後調撥至臺北國稅局,擔任臺北國稅局之稅務 員,仍繼續使用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㈣則依前揭接管辦法、會商結論及臺北市政府90年3月16日函 之意旨,系爭建物於臺北市改制前,配住予當時上訴人之員 工林遠清居住,於56年7月1日改制後林遠清調撥至臺北國稅 局,系爭建物仍繼續供林遠清居住使用,該建物自斯時起由 臺北國稅局負責管理維護。又系爭建物未曾經臺北市政府基 於公用之需要,依法請求臺北國稅局歸還,亦未經臺北國稅 局自行列冊歸還交由上訴人接管,應認系爭建物現仍由臺北 國稅局管理維護。而被上訴人自61年10月間起至87年1月間 止在臺北國稅局任職,且自67年3月21日起經臺北國稅局配 住系爭建物作為宿舍迄今,經臺北國稅局於106年6月12日辦 理查考作業,被上訴人仍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符合續住要 件乙情,此有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30日財北國稅秘字第1060
037875號函、配住函及宿舍訪查表等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8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67年3月21日 起受有管理維護權限之臺北國稅局配住在系爭建物迄今,仍 符合續住要件,該借用關係未經終止仍繼續存在,其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為有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無權占 有人,其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有管理維護權限之臺北國稅局配住系 爭建物,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有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3,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3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