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瑞苓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宗柱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怡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宜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瑞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瑞苓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76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7 號 聲請調解、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事件、106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執行事件、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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