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朱燕華
相 對 人 許政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9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為保險公司業務員與要 保人之關係,相對人答應抗告人先行墊付保費,再由相對人 匯款予抗告人,詎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北一營業部之保費後,相對人並未履行其承諾,堪認 兩造有以臺北市為匯款地之意思,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存在, 原法院誤為移送之裁定,於法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關於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判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 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 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惟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保費,約定被告再匯款予原告 ,而抗告人係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一營業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代墊款項等情,業據 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LINE通信紀錄、名片、保單資 料查詢、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自LINE通信內容中可見相對 人陳述「下個月在匯款給你」(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抗 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清償代墊款事實確實有據,而 抗告人之住居所在位在臺北市,堪認兩造有以匯款至抗告人 帳戶,以履行清償代墊款由居住在臺北市之抗告人收取之默 示合意,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本件訴訟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