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徐浚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鈺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一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徐鈺英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並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然查卷內並無被繼承人徐鈺英之姐徐鈺君之死亡 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 1086號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提出經美國伊 利諾州庫克縣巡迴法院認證之遺囑,欲證明徐鈺君已死亡之 事實,然該遺囑內,並無年籍資料,無法確認此為徐鈺君之 遺囑,而認定徐鈺君業已死亡,是本院再於107年8月2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再行提出徐鈺君之死亡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 於同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徐 鈺英是否無繼承人存在,並非無疑,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