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恒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第一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鋼骨防火被覆工程,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由被告保留百分之十保留 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並交付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 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並尚有材料及工程款一百一十八萬 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含稅後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未為計價付款,三 筆共計有三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未獲清償。嗣上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並停 止營業,經原告催討無效,是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工程款計算書影本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工程款計算書 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 院參酌,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收受其上載明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之支付命 令,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則其顯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同自認,而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郭 淑 貞
法 官 姜 悌 文
法 官 林 鴻 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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