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91號
TPDV,106,勞訴,91,2018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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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黃佩思
 
      蕭振吉
      賴名浩
 
      林思雲
      高沐琪
      劉思伶
      葛香郡
      羅立宸(原名羅睿淵)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吳俊賢
 
 
      陳永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2項、第178條亦有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有規定。二、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 107年4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1634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 ,被告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 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為該公司及 分班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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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