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
受刑人許清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 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第477 條第1 項也分別有 明文。據此,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0 所示裁判確定(106 年3 月9 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 ,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 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
㈠「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 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 嚴苛。
㈡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 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 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 。而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 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 ,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 為家庭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 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 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 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 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的措施。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 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 施用的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 癮,始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 具有明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 又相同。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對此類犯罪所定 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而 應予以適度減輕。
㈢本件受刑人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 0、1 )及1 件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2 ),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 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 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同時,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他的應執 行刑。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0 、1 所 示2 罪都與毒品有關,他所違反的都是國家禁止施用毒品的 命令;再加上他所犯3 罪的時間來看,3 罪之間有相當的密
接性、依附性,顯見他因為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花用,而為 竊盜犯行),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 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施用毒品罪所生危害者, 以戕害行為人自己的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造成實害;所犯竊盜罪則侵犯他人的財產法益)等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編號0 至2 所示各罪,裁定 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1 日。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