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裕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竊得財物之品項、數 量、價值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就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店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0頁),兼衡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 物業據被害店家領回,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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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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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德生蟑愛呷粘蟑屋 │1 盒 │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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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衛PVC手套M無粉 │1 盒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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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ABLO布丁冰淇淋 │1 盒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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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豆冰淇淋 │1 盒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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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綜合角切生魚片 │1 盒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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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愛文芒果 │1 顆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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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格長崎蛋糕(聲請意│1 盒 │85元 │
│ │旨誤載為「金格長崎冰│ │ │
│ │淇淋」,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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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瑪榭透氣足弓襪 │2 雙 │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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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