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10號
TPDM,107,易,81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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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淑芬為址設新北市石碇區吊橋二號之法濟寺信徒,雖其隨 侍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歿)多 年,有處理寺務,製作相關文書之權責,但明知法濟寺並未 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三 樓召開信徒大會,竟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前之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材質不詳,內容為「蔡並修」(法號釋慧 演,下逕稱俗名)、「翁仁治」(法號釋聖慧,下逕稱俗名 )、「郭龍榮」(法號釋常義,下逕稱俗名)之方形印章, 及利用不知情之陳燕鳳製作內容不實(內容均先由王淑芬手 寫,但因王淑芬不諳電腦,故交由不知情的陳燕鳳打字或引 用舊例稿列印)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區○ ○○路○○號三樓召開法濟寺一百零四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意 旨之「法濟寺一百零四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法濟寺一百零四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 簽到簿」、造報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新加入信徒名 冊」、造報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法濟寺信徒(執事 )名冊」、簽署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願任信徒(執 事)同意書」等文書(而本院僅認定該等文書關於開會日期 、地點、造報日期、簽署日期不實,其餘部分並未認定不實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復持偽造之「蔡並修」、 「翁仁治」、「郭龍榮」印章蓋用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濟寺一百零四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簽章欄上 ,各產生一枚偽造之印文(偽造之「郭龍榮」印文嗣經刪除 )。王淑芬再持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 十日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申請組織章程



訂定、信徒異動及管理人選任等案備查以行使之,致不知情 且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公務員王學誠當日同 意備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寺廟管理資料(起訴書誤 載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新北碇民字第一○五二二○三 八一二號函文」與「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新北府民宗字第一 ○五一四三三○二三號寺廟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蔡並 修、翁仁治郭龍榮法濟寺信徒代表之公共信用法益及新 北市石碇區公所對轄下寺廟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蔡並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王淑芬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並無「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 區○○○路○○號三樓」召開法濟寺信徒大會,卻製作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召開 法濟寺一百零四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意旨之「法濟寺一百零四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法濟寺一百零四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 簽到簿」(下稱本案簽到簿)、造報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六日「新加入信徒名冊」(下稱本案新加入信徒名冊)、造 報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 (下稱本案信徒【執事】名冊)、簽署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六日「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下稱本案願任同意書 )等文書(下或統稱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且在本案簽到



簿上「簽章」欄上,各蓋用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印章一 次,產生「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印文各一枚 。嗣並持向石碇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並獲核准、發給寺廟登 記證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並修指訴(北檢一百零五年 度發查字第三四七七號卷第五、六頁,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 九五二三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參照)、證人翁仁治(前揭他 字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參照)、郭龍榮(前揭他字卷第一 四一至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三一至四六頁【按,郭龍榮於本 案牽涉之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事件中之 證詞】參照)、證人即石碇區公所承辦本件申請案之公務員 王學誠(本院卷第三一至四六頁【按,王學誠在前述民事事 件中之證詞】,二四五至二五一頁參照。前開人下均逕稱其 名)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法濟寺組織 章程(前揭他字卷第一七至二四頁參照)、石碇區公所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八日新北碇民字第一○七二三三○四一○號函 併附件(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一九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 是沒有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開會,但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三日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開會 ,因為釋慧嶽說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是上課地 點,才把開會地點記載成佈教所即臺北市○○區○○○路○ ○號三樓。蔡並修、郭龍榮翁仁治的章是他們交給釋慧嶽釋慧嶽要我保管。蓋郭龍榮的章在本案簽到簿之後,因為 承辦人說只有四個人出席,為何簽到簿有五個人,所以把郭 龍榮劃掉。而且,申請過程不斷遭到王學誠刁難,內容一改 再改,王學誠還要我將申請日期改成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 ,我才這樣做,改了之後也就通過云云。經查: ㈠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蓋用之蔡並修、郭龍榮翁仁治印章乃 渠等交釋慧嶽轉給其云云,然此辯均遭蔡並修(前揭他字卷 第四三頁參照)、郭龍榮(前揭他字卷第一四二頁參照)、 翁仁治(前揭他字卷第一九三頁背面參照)否認。該三人分 別證稱,沒有把印章交給釋慧嶽,本案簽到簿上的印文並非 渠等印章的印文等語。固然蔡並修與被告有法濟寺廟產之爭 ,釋慧嶽亦已圓寂,被告辯詞無從稽考。但郭龍榮翁仁治 諒無隨意攀誣被告之動機。綜合一切情事,應以蔡並修、郭 龍榮、翁仁治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容難採信。而本案 簽到簿上郭龍榮之印文雖嗣經被告自行刪除,惟被告自承此 乃被告向石碇區公所申請時,遭公所人員質疑會議中只有四



個人,簽到簿上有五人,才把郭龍榮劃掉(北檢一百零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參照),故被告之偽 造印文犯行仍屬既遂。據上,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等節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在本案簽到簿上偽造蔡並修、郭龍 榮、翁仁治印文,性質上雖可謂表彰蔡並修、郭龍榮、翁仁 治簽到出席之意旨(準私文書),但被告辯稱該等簽到簿是 拿舊例稿簽到簿使用,證人即到場者林秀賢(前揭偵字卷第 一九頁背面參照)、王芮(前揭偵字卷第五二頁參照)也明 確證稱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蔡並修、翁仁治確實有到臺北 市○○○路○段○○○號六樓,難認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 故意,僅能認定被告偽造蔡並修、郭龍榮翁仁治印文,附 此敘明。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王學誠證稱:從一百零四年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三月間,王淑 芬持續都有送法濟寺寺廟登記申請文件,我有口頭告知辦理 程序、應具備哪些文件等,到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資料最 齊,我當天立即辦理核准。我沒有詢問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 日如何召開信徒大會,做了哪些議程或議案,如何決議,這 是宗教自主,也不是我權責範圍。我有和被告說法令上一定 要有信徒大會會議資料,但沒有告訴被告要哪一天召開信徒 大會,會議何時開由信徒自主處理,沒有具體指示被告要去 找到或是創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信徒大會的會議記錄, 才會核准寺廟登記。之前退件是因為被告提出的文件很亂, 例如有手寫的,打字不清楚,或詞句不通順,格式不完備等 。我絕對沒有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被告所提出的信徒大會 會議記錄,只能是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召開,也沒有任何 法令規定申請寺廟登記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必須是提出申請前 多久所召開的會議記錄才可以(本院卷第二四五至二五○頁 參照)。足證,法濟寺申請過程確實曾遭王學誠多次要求退 補,但皆因被告申請時程序、要件欠缺,且王學誠根本沒有 要求被告製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的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被告誤解此情,擅自製作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充其量 只是動機之錯誤,不能解免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件之該當。至於被告以 為「真有開會,任意填寫開會日期與開會地點亦不應構成犯 罪」,則係違法性認識之錯誤,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此一錯誤,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是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⒉被告製作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向石碇區公所行使



,承辦人員僅能形式上審查要件是否齊備,無實質審查內容 權限等情,亦據王學誠證述綦詳。王學誠於一百零五年三月 三十日見資料大部分已備,便將被告之申請記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有關宗教申請、登記事項公文書上,顯又構成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起訴書記載王學誠登載之職掌公文書 乃「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新北碇民字第一○五二二○三八 一二號函文」與「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新北府民宗字第一○ 五一四三三○二三號寺廟登記證」云云,但王學誠於受理被 告之申請後,將申請事項、要旨、准駁等事項紀錄於寺廟管 理資訊管理系統或實體簿冊內,該等資訊管理系統或實體簿 冊才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前述函文與寺廟登記證 ,無非石碇區公所發給法濟寺之文件,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文書,是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本段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法濟寺信徒代表之公共信用法益,與石碇區公所對 轄下寺廟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此,被告本段犯行亦已明確 ,應予論處。
二、查被告於釋慧嶽生前便受其所囑,襄理法濟寺事務,業經王 進益、王芮(前揭偵字卷第五二頁參照)、林秀賢(前揭偵 字卷第一九頁背面參照)、陳燕鳳(前揭偵字卷第六六頁背 面參照),可知被告自有製作有關寺務文書之職責。而又固 然王進益王芮林秀賢陳燕鳳分別證稱釋慧嶽有聚集部 分信眾討論法濟寺接班人,但時間地點分別係「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三日」、「臺北市○○○路○段○○○號六樓」,被 告將本案會議紀錄、本案簽到簿、本案新加入信徒名冊、本 案願任同意書之開會日期、地點、造報日期、簽署日期為不 實記載,仍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燕 鳳以電腦打字、列印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係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印章、印文,係業務登載不 實(其中之本案簽到簿)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業務 不實登載本案文書後,持向石碇區公所行使,其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雖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本案簽到簿、本案新加入信徒名冊 、本案信徒(執事)名冊、本案願任同意書等數種業務上不 實文書,且有多次遞件行使行為,但其目的單一、行為緊接 ,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接續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承 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量、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項目、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不逐一臚列,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參照)、告 訴人蔡並修與蒞庭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蔡並修 也不願原諒被告,但本案被告確實有多次申請,但因要件不 符遭王學誠要求退補之經過。被告最後為此犯行,無非便宜 行事,惡性非大。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 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 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 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或所得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產 生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石碇區公所亦發給一百零五年八月 一日寺廟登記證。且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雖經被告向石碇區



公所行使,也業經石碇區公所加蓋該所印信後檢還,有石碇 區公所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新北碇民字第一○五二二○三 八一二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參照)。但本案業 務上不實文書、寺廟登記證等,均應屬法濟寺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方面: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偽造之材質不詳,內容為「 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之方形印章各一枚,與 蓋用在本案簽到簿「簽名」欄上之「蔡並修」、「翁仁治」 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但「郭龍榮」印文,業 經被告自行刪除已如前述,可認滅失不予沒收。四、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釋 慧嶽亦未請王淑芬之胞兄王進益王進益之女王芮王芯王進益王芮王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加入成為法濟寺信徒」、「被告不實製作法濟寺章程」、「 盜用釋慧嶽所有之『法濟寺』關防及『釋慧嶽』本人印章, 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本案新加入信徒名冊、本案信徒(執 事)名冊、法濟寺組織章程」。因認此部分亦涉嫌盜用印文 (此部分檢察官認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段前述犯行,除前述所載之辯解外, 另辯稱,我從初中十六歲就進入法濟寺,隨侍釋慧嶽修行釋慧嶽說要願意住在寺裡的人才能承擔寺務,釋慧嶽有囑咐 我辦理這些事情等語。
林秀賢證稱:「一百零三年農曆十一月間(本院按,即國曆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在環河北路之慧嶽老和尚住 處,……慧嶽老和尚叫了信徒包含我、兩位法師(慧演法師 、聖慧法師)、王進益王淑芬、美錦、寶蓮、燕鳳、兩個 年輕人(其中一個是王進益的小孩……),交代了王淑芬將 來接管法濟寺的事情。」、「慧嶽老和尚自知自己年紀大, 希望有人居住在寺中,好當住持、管理人,大多數學生在外



都有自己的地方而無法專心管理法濟寺王淑芬從年輕就跟 慧嶽老和尚很久,慧嶽老和尚很多事情都倚重王淑芬……」 、「王淑芬一路上都跟著慧嶽老和尚,慧嶽老和尚就寺廟登 記、寺產處理,都是交給王淑芬處理,……這些事情都是慧 嶽老和尚交代王淑芬去處理。」(前揭偵字卷第一九頁背面 參照)。王進益證稱:「(問:是否有加入成為法濟寺信徒 ?)答:是。……」、「……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 釋慧嶽法師叫大家上樓,大家都上樓後,釋慧嶽法師說,… …住持、管理人、當家,必須要住在廟裡好好修行……」( 前揭偵字卷第五一頁背面參照)。王芮證稱:「(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三日)當天有拜拜,我和王芯有到場,……當時釋 慧嶽法師、慧演法師、聖慧法師、秀賢、寶蓮、王淑芬、王 進益、王芯、我在場。」、「……釋慧嶽法師接著說,住持 、管理人、當家等要在法濟寺修行的人,才可以擔任…… 」(前揭偵字卷第五二頁參照)。陳燕鳳證稱:「……第三 ,新學員加入少,而王進益王芮王芯法濟寺有熱誠, 所以釋慧嶽請他們三人做信徒代表;第四,釋慧嶽法師自稱 年紀大,所以管理者部分,……先提議王淑芬,讓大家先想 想王淑芬是否適任。」(前揭偵字卷第六六頁背面參照)。 足見,釋慧嶽確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聚集信徒商議時, 委請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為信徒代表,起訴書論稱釋慧 嶽未請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成為法濟寺信徒,當屬誤解 。又既然釋慧嶽交代被告處理寺務,被告自有權使用法濟寺 關防與釋慧嶽印章,並告將之蓋用於相關文書上,顯非盜用 。再者,草擬法濟寺章程,原本為辦理寺務之一環,亦即在 釋慧嶽囑託被告之事項範圍內;更何況,檢察官並未指出該 章程有何不實之處,豈來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 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 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偽造之材質不詳,內容為「蔡並修」、「翁仁治」、「郭 龍榮」之方形印章各一枚,與蓋用在「法濟寺一百零四年 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上之「蔡並修」、 「翁仁治」印文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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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