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邦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下稱案發地)後,踰越上址圍牆爬上2樓侵入告訴人 劉怡君住處,以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住處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餘元及手機2支、機械手錶1支、NIKE包包(內含深 藍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 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共計3萬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 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重慶南路3段146巷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於警詢時遭警察以羈押威脅認罪,因此配合製作筆 錄,伊當時騎車到附近因車輛過熱遂停車,走至附近之公園 玩手機遊戲,後來撿起背包查看,但裡面都是衣物沒有錢;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因遭警員脅迫承認犯罪,屬於不正 訊問,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警詢自白進入詔安街26巷 且攜帶手套,然監視器可見被告係進入重慶南路146巷13弄 ,且攜帶物品亦非手套,顯見該自白係配合員警偵訊,不符 事實,另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行向係遠離案發地,也未見 被告進入案發地,此外案發地1樓為車庫,無攀爬支撐點可 達告訴人2樓住處,被告實質上不可能完成犯行,再被告身 上亦未查扣告訴人遺失物品,並無證據足佐被告確實竊盜等 語,為其辯護。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11時於上址住處入睡後,於 翌(11)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人自窗戶侵入住處,其置 於住處內之手機2支、機械手錶1支、NIKE包包1只(內含 深藍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2 張、悠遊卡1張、2000元)等物品失竊,被告於106年10月 11日凌晨1時至2時許行經案發地附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字25635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至3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經勘驗106年10月11日上址附近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拍攝角 度及時間,略為:
1.位於水源路之監視器為A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臺北市中 正區水源路與詔安街26巷入口位置,畫面左側為民宅及 人行道、右側為水泥堤防、中間為四線單行車道。緊鄰 人行道之車道路旁有畫設機車停車格及汽車停車格,詔 安街26巷入口前之電燈桿下有垃圾堆積。
2.位於詔安街26巷之監視器為B監視器,拍攝角度為水源 路與詔安街26巷入口位置,T字道路正前方橫線道路為 水源路,直線道路為詔安街26巷巷內道路。
3.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口之監視器,為C、D監視器,為 同一主機不同角度,C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出口處,T字道路正前方橫線道 路為水源路,直線道路為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口巷內 道路,畫面左側為樹木,畫面右側民宅圍牆設有鐵柵欄 。
4.D監視器拍攝角度為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巷內道路,
畫面左側為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2號民宅,畫面底端 右側為重慶南路3段146巷道路,案發地為D監視器畫面 底端右側民宅。
5.B監視器攝得1名身著淺色上衣、安全帽及深色褲子男子 ,於1時11分40秒至45秒時騎乘摩托車自詔安街26巷巷 巷內騎出,左轉後沿水源路逆向行駛,A監視器攝得同1 名男子於1時11分44秒至49秒騎乘機車,自同巷口左轉 逆向往重慶南路146巷13弄巷口方向繼續直行,消失於A 監視器畫面中。C監視器於1時26分23秒攝得同一男子逆 向行駛於水源路,經過重慶南路146巷13弄巷口。 以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8至132頁、第135至161頁、第258頁)。是現場A 、B、C監視器攝得畫面均為鄰近巷口之影像,僅D鏡頭所 攝錄之道路末端係鄰近案發地,但並無直接攝錄案發地之 鏡頭,而C、D同一主機之監視器時間同步,是A、B監視器 與C、D監視器攝錄時間相差約14分鐘等情,可堪認定。(三)復以前述勘驗修正之時間,排序各監視器錄得影像,略為 :
1.A監視器自01時13分05秒起至01時13分36秒許止,被告 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騎乘於緊鄰人行道之車道,後將機 車停靠在最外側停車格,停妥車輛後拿取其機車前腳踏 板上之不明物品,過程中不明物品有掉落於地面被告隨 即撿取後一直拿在手上,進入詔安街26巷內。01時23分 33秒起至01時53分44秒許止,被告於前開巷口及機車停 車格來回走動徘徊,之後往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口方 向走去。
2.C監視器自02時08分47秒起至02時09分07秒許止(以A監 視器顯示時間修正差距14分鐘,約為1時54分許至1時55 分許),被告身著中間有圖騰之短袖T-shirt、及膝深 色短褲、深色短襪、淺色運動鞋、斜背包包(由左肩往 右下),手持不明物體出現在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出 口處,先走至監視畫面左側之樹木下,之後以低頭小跑 步之方式跑進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巷口內。 3.D監視器自02時09分08秒起至02時09分59秒許止(修正 14分鐘約為1時55分許),被告小跑步進入重慶南路3段 146巷13弄巷內,之後即待在畫面右側。02時10分52秒 起至02時19分59秒許止(修正14分鐘即為1時56分至2時 05分許),1名身穿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中等身材中等偏 瘦身高中等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右側走至畫面左 側(即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2號民宅旁)。
4.D監視器自02時29分33秒起至02時29分49秒許止(修正 14分鐘約為2時15分)A男出現在畫面左側(即重慶南路 3段146巷13弄2號民宅旁)之後往重慶南路3段146巷道 路方向走去,2時56分15秒至2時56分20秒(修正14分鐘 約為2時42分許),A男從畫面底端右側往左側民宅旁道 路走去,後消失於畫面中。
5.B監視器自02時44分16秒起至02時50分06秒許止,被告 從詔安街26巷口走出,右肩背著一個原本衣著上未出現 之中型後背包。被告背著包包左轉,約4分鐘後,被告 再度進入詔安街26巷口,將中型後背包棄置在詔安街26 巷口旁之民宅前,之後騎車經過詔安街26巷口離開。 6.A監視器自02時44分22秒起至02時50分10秒許止,被告 從詔安街26巷口走出,右肩背著一個原本衣著上未出現 之中型後背包,坐在水源路旁畫設機車停車格前之人行 道上,並有翻動後背包並自內拿出物品之動作,之後將 中型後背包棄置在詔安街26巷口旁之民宅前,此時未見 手上有物品,棄置背包後旋即走回機車停車格,發動機 車,騎乘機車走水源路往士林北投方向離開。
以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足稽,並有勘 驗路徑參考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61頁、第299 至305頁)。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自凌晨1時13分 許於水源路停靠機車後,於1時53分許至1時55分自水源路 走入重慶南路3段146巷13弄內走往巷底,於2時44分許被 告背著原未有之中型後背包自詔安街26巷走出往水源路, 翻動後背包內物品後將背包棄置即騎乘機車離去。(四)前開D監視器錄得位於146巷13弄巷底之A男,僅可大略見 其身材中等及身著深色衣物(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 第307至309頁),而難辨識A男臉部或身體特徵。復被告 坦承D監視器於修正時間1時56分至2時05分許錄得自畫面 右側走至畫面左側之男子為本人;然D監視器於修正時間 2時15分、2時42分錄得經過之A男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8頁)。檢察官雖以前開影像可知被告約於2時15 分走向案發地,於2時42分離開案發地,惟該影像錄得男 子未見臉部或其他衣著特徵,而難確認即為被告,再僅憑 被告行經詔安街26巷巷口及徘徊重慶南路146巷13弄道路 之畫面,亦難認被告確有侵入案發地之行為。
(五)再A、B監視器,固均有錄得被告於該日凌晨2時44分許, 身背原未攜帶之中型後背包走出巷口,翻找背包內物品並 棄置背包,然前開影像僅見後背包顏色及大小,未能確認 品牌,且該後背包亦未經扣案,而難認該物即為告訴人失
竊之NIKE包包。案發地現場跡證經採驗結果,侵入處碰觸 處周邊及窗框周邊,經施以粉末法勘察採證,未有足茲鑑 驗之跡證,且本案並未對被告為搜索,僅於被告住處扣押 被告身著衣物等情,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5頁)。是 案發地窗戶、室內均未驗得被告指紋,亦未於被告住處扣 得失竊贓物,亦乏據足認被告自窗戶侵入案發地行竊。(六)末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侵入案發地行竊,惟此已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另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略 以:
警察:依據被害人指稱,其於106年10月11日7時,她7點 發現的,7時許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屋內財物遭竊,屋內財物遭竊,該竊案是否為你所為? 被告:印象是有..
警察:印象中是我。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共竊取 幾次?總共竊取多少財物?
被告:忘記了,不記得。
警察:我剛才放監視器影像,你有想起來嗎?
被告:我只記得那一天..(聽不清楚)
警察:你當時.. 你去偷過幾次?1 次?2 次?3 次? 被告:1次而已。
警察:1 次?
被告:(點頭)
警察:你偷多少錢?你偷拿多少財物出來?..(聽不清楚 )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我剛才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這(警察請被告看電 腦螢幕)這個人是不是你?
被告:是。
警察:好,依據監視器畫面你於106年10月11日1時13分騎 乘重機車至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詔安街26巷口停放,該 部重機車車號為何?你那天你騎的車,車號多少你知道嗎 ?
被告:J55-538。這我的車。
警察:警方現出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這(警 察請被告看電腦螢幕)你13分先走進去,24分又走出來, 37分又走進去手戴手套,你是不是準備要犯案? 被告:是。
警察:好,我們現在出示監視器畫面106年10月11日,有
一名男子自重慶南路3段146巷攀爬進入,重慶南路3段146 巷7號這個男子..
警察:這個男子是不是你?
被告:應該是。
警察:依據被害人筆錄指稱,其住家就是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於當日失竊的財物共有..共有1 支白色的HTC型號816的手機、1支金色IPHONE6 PLUS手機 、1只銀色SEIKO機械手錶、1個深藍色NIKE品牌包包及一 個深藍色皮夾及新臺幣2千塊,這是不是你那天偷拿的? 是否為你當日所竊取?
被告:好像是。
警察:我剛才說的財物下落為何?
被告:我都丟掉。
警察:全部都丟掉。啊錢呢?
被告:我印象中都丟掉。
警察:沒,錢呢?你不可能全部都丟掉。
被告:應該是。
警察:錢拿走拿去花掉了?是嗎?
被告:應該是。
警察:你那一天為什麼會去裡面?
被告:我摩托車壞掉又喝酒..(聽不清楚)
警察:你摩托車壞掉那一天又有喝酒,所以你才進去偷, 是不是這樣?你拿這些錢..竊取這些財物是要幹什麼用的 ?作何用途?
被告:應該是花掉。
警察:丟在路邊嘛?
被告:好像是。
警察:你是以何手法進入案發地點?有無攜帶工具?有無 共犯?你是怎麼進去的?你從哪裡爬進去?
被告:我不記得..(聽不清楚)
警察:(聽不清楚)
被告:爬窗戶進入的吧。
警察:你有帶工具嗎?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 那有沒有共犯?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你為什麼選那個地方偷東西?
被告:摩托車壞掉。
警察:所以你是有..是有選擇還是專門要拼這間? 被告:沒有。
警察:隨機就對了。經警方於106年10月25日22時48分至 你住處,由你主動交付之衣物,黑色上衣、黑色短褲、褐 色背包是否為你當時犯案所穿著..穿著之衣物?..(聽不 清楚)
被告:應該是。
警察:那一天穿的布鞋勒?
被告:那給我穿破了
警察:布鞋嘛。我們剛才帶你去現場那個點是不是你那一 天爬進去的地方?
被告:好像是。
警察:(警察請被告看電腦螢幕)這..由這裡爬進去的嘛 ,是吧?
被告:好像是。
警察:你是怎麼知道要戴手套?你進來以後戴手套..就是 準備要那個..
被告:那個應該不是手套吧。
警察:不是手套,那是什麼?
(警察接聽電話通話中....)
警察:你身上有2千嗎?
被告:我身上沒有吧。
(警察接聽電話通話中....)
警察:檢察官指示,只要你坦承可以給你幫忙,所以現在 就是要問你,知道東西丟掉手機在哪,丟在哪? 被告:丟掉了。
警察:真的全部都丟掉?
被告:嘿 (點頭)。
警察:真的全部都丟掉?
被告:嘿。
警察:喔..
被告:我自己有手機..(聽不清楚)
警察:檢察官說你坦承配合全盤托出,說老實話我們才有 辦法提早回來..(聽不清楚),比較好做事,檢察官說「 真好啦,叫他坦承交代」..(聽不清楚)
被告:(點頭)..(聽不清楚)
警察:我們現在..就是剛才你說的,現在要給你問,那一 天拿的包包啦、皮包還有錢、2支手機、1個機械表、手錶 ..你丟在哪?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真的全部都丟掉?
被告:(點頭)
警察:好。我就是照你說的,我主管到時就是跟檢察官這 樣說。
被告:(點頭)
警察:你這手套啊在現場就是有手套紋,這是手套? 被告:因為..(聽不清楚)
警察:因為現場手套紋..(聽不清楚)我們有請鑑識的去 ,專門在案發現場那邊用的鑑識小組,你那時帶手套的目 的是什麼用意?走出去又走回來拿手套,準備爬窗戶? 被告:嗯(點頭)
警察:你怎麼知道帶手套可以..(聽不清楚),衣服、褲 子檢察官要看,要扣押
被告:(聽不清楚)
警察:要扣,到時候扣一扣檢察官沒意見就會還你。所以 那一天你幾點進去你也不知道嘛?你有(聽不清楚)..。 好,你偷拿得這家被害人你有認識嗎?
以上警詢筆錄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7至113頁)。前開警詢筆錄因錄音設備有雜音,以 致音量較小之對話聽不清楚,細究其餘對話,被告對於員 警詢問竊得財物、贓物去向、侵入住居手法,回應多為「 應該是」、「好像是」、「忘記了」、「不記得」等不甚 確定之言詞,另警員於訊問被告時,亦提及「檢察官指示 ,只要你坦承可以給你幫忙」、「檢察官說你坦承配合全 盤托出,說老實話我們才有提早回來」等語,則被告稱因 警員告知要羈押而配合員警坦承竊盜,並非全然無憑。此 外,被告前開自白侵入住居竊盜等節,卷內亦乏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依據前開說明,難僅以被告前開自白為有罪唯 一憑據。
七、綜上所述,現場監視器鏡頭僅錄得被告經過案發地附近,並 未錄得被告進入案發地,案發地窗戶室內未鑑出被告指紋, 被告住處未扣得贓物,被告棄置之背包亦未扣案,均乏證據 足認被告侵入案發地行竊,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乏補 強證據足佐,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入宅行竊,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嫌疑,是檢 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經檢察官郭昭吟、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