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144號
TPDM,107,審簡,214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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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營畹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
00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營畹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營畹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營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被 告 營畹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營畹華(所涉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李瑋」之名 義,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將其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BICKETT SAMUEL PHILLIP(中文姓名:貝祺森,下稱貝祺森 ),租約至106年9月30日止。詎營畹華明知系爭房屋於租約 到期前之使用權人為貝祺森,無正當理由不能隨意進入,倘 認自己權益受損或有受損疑慮,亦應報警處理或循司法途徑 解決,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晚間,未經 貝祺森同意,即以系爭房屋大門備用鑰匙,夥同不知情之另 名房客俞錦雲,擅自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系爭房屋內,嗣 貝祺森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大門遭人鎖上,始知 遭人侵入屋內,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貝祺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營畹華之自白 │被告坦承曾於租約到期前之│
│ │ │106年9月27日以系爭房屋備│
│ │ │用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
│ │ │入查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貝祺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俞錦雲於本署偵訊│1.被告確曾於106年9月27日│
│ │時之證述 │ 持自備鑰匙進入系爭房屋│
│ │ │ 查看之事實。 │
│ │ │2.證人在陪同被告進入系爭│
│ │ │ 房屋前,曾建議被告報警│
│ │ │ 處理或委請房仲居間協助│
│ │ │ 而為被告所不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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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 ,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 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 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 他場所之「使用權」。職是之故,在系爭房屋租予告訴人使 用之期間,不論告訴人有無在屋內、告訴人有無實際居住或 使用該屋,被告均無權擅闖、擅入系爭房屋。依被告警詢所 述情節,縱告訴人曾於106年9月21日以LINE向伊表示若不退 全額押金就要將屋內物品取去變賣等語,倘告訴人欲確保個 人原先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安全,理應「即時」報警處 理或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焉有遲至106年9月27日深夜,全 未聯繫警方派人到場協助,而逕自持備用鑰匙夥同另名房客 俞錦雲擅自入屋之合理事由?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毋 寧僅係單純確認屋內狀況,而與緊急保全財物全然無涉,是 亦無主張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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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