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141號
TPDM,107,審簡,2141,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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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許平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
7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許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許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45號
被 告 劉許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許平與廖乃萱素不相識,劉許平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 11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停放,偶見廖 乃萱行經上址,遂為廖乃萱之姿色所吸引而尾隨在後,待廖 乃萱於107年5月28日晚間11時15分許進入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00巷00號0樓之國賓大飯店女子宿 舍後,劉許平明知上開建築物係廖乃萱之宿舍,竟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乃萱之同意而趁廖乃萱開啟之宿舍 鐵門未及關閉之際,旋侵入廖乃萱上開宿舍。惟劉許平上開 行止業經廖乃萱發覺,且有在其宿舍房間門前徘徊逗留之情 ,遂通報同仁許雅琇陳冠儒前來處理,後經輾轉通知國賓 大飯店大廳值班經理許明修、安全部主任潘金華、保全人員 林家安到場處理,發現劉許平躲藏在上開宿舍大門後,經詢 問劉許平之身分及進入該宿舍之原因,並報警處理後偵悉上 情。
二、案經廖乃萱、國賓大飯店告訴代理人許明修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乃萱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密錄器檔案 及譯文、現場監視錄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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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