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53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1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倒數第5 行「傷害」後應補充「(黃國修所涉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業經劉又碩撤回過 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至被告所犯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在此兩次 犯行前,固未曾有相同前科,然民國107 年6 月17日第1 次 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後,旋即於107 年 6 月28日為第2 次犯行,酒醉駕車犯行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 濃度除達每公升0.40毫克外,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 均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 體狀況不佳、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被害人劉又碩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39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91號
被 告 黃國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7 日晚間 11 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 000 巷 00 號 5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約 1 杯後,於翌(18)日上午 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 107 年 6 月 18 日下午 1 時 37 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往建業路方向行駛,途經安祥 路編號 134015 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自後方撞擊 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 開地點之趙亭芳,並致趙亭芳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膝擦傷等 傷害(黃國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國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詎黃國修於前案經查獲後竟不知悔改 ,復自 107 年 6 月 27 日晚間 11 時許,至翌(28)日凌 晨 0 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約 100c.c 後 ,於 107 年 6 月 28 日中午 12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後於 107 年 6 月 28 日中午 12 時 16 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 區車子路 15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黃國修因 不勝酒力,於右轉彎後駛至上開車子路 15 號前時之際,跨 越現場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又碩直行該車道而行經上開地點, 遂遭黃國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撞及,劉又碩因此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國修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林江穆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黃國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又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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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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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國修之陳述 │1. 坦承 2 次為警查獲前 1 晚均 │
│ │ │ 有飲酒之事實,且對吐氣酒精濃│
│ │ │ 度測定結果無意見。2. 對其駕 │
│ │ │ 駛自用小客車與劉又碩騎乘之普│
│ │ │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劉又碩│
│ │ │ 受傷一事不爭執,惟辯稱與其飲│
│ │ │ 酒行為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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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碩│證明被告右轉彎後,駛入證人所在│
│ │於警詢之陳述 │之對象車道,證人因此停車,惟被│
│ │ │告仍未閃避,進而撞擊證人騎乘之│
│ │ │機車。 │
│ │ │ │
│ │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1. 證明被告 2 次為警查獲時,其│
│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0.29 毫克及每公升 0.40 毫克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 │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 6 月 28 日中午 12 時 16 分許│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與劉又碩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出│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 │
│ │二)及現場照片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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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劉又碩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 │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 │明書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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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
│ │自首情形記錄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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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公共危險(2 次)、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3 罪,其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劉又碩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林 江穆發覺上情時,已先行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存卷可按,已符 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就其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是否依該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