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安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顏聖珠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林秀春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連庭蔚律師
被 告 黃靜惠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安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顏聖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秀春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靜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壹、身分關係
陳璽安曾任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並為臺北市私立稻江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稻江商職」)及財團法人稻江科 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學院」)之創辦人暨董事長,因 教育部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輔導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委員會 」,又因民國98年6 月3 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立法通過,而於99年1 月1 日 起改制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如專指改制後之組織,則稱為 「儲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 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統籌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 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陳璽安先於 自87年起至93年間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從93 年至98年12月間止,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長,綜理前揭 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業務;顏聖珠自86年起擔任基金管理委 員會幹事,並任職出納工作;林秀春自88年5 月起擔任基金 管理委員會稽核組長;黃靜惠自90年起擔任基金管理委員會 會計組長。
貳、犯罪事實
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均明知基金管理委員會係 屬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各會員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2 個月內(專科以上學校得於該學期註冊日或最後加退選日之 30日內)將應繳交之提撥金額(所收學雜費之3%)以匯款方
式繳至基金管理委員會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開立支票 寄至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稽核組長林秀春收取後,將支票正 本轉交出納顏聖珠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上開受教育部監管之 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基金 會一銀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俟支票款入帳後, 製作「出納日報表」,載明銀行名稱、昨日結存、本日變動 及本日結存金額,並以存摺影本、對帳單、匯款條或支票影 本為附件,提供予會計組長黃靜惠製作入帳傳票並登錄會計 帳目,林秀春與黃靜惠則應核對會員學校有無依限繳款,製 作統計表,若有逾期未繳款者,則由稽核組發函催繳,並視 情況加計滯納金。而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 項及97年1 月 6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8條第2 項明定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 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詎陳璽 安於94年8 月間,因個人財務調度出現問題,亟需資金周轉 ,於同年8 月間某日,將林秀春、顏聖珠、黃靜惠集合至其 辦公室內,指示林秀春、顏聖珠、黃靜惠配合其年度財務需 求金額,挪用部分會員學校繳交之提撥款供其周轉,林秀春 、顏聖珠、黃靜惠均因忌憚於陳璽安之壓力,唯恐不從,將 影響渠等日後在基金會繼續工作之可能,而同意配合陳璽安 之犯罪計畫,該4 人於主觀上即有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而 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隨後陳璽安更將林秀春找到其辦公室 內瞭解會員學校繳交提撥款項詳情,確認部分學校係以支票 繳納提撥金額,只要在支票存入上開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 戶前先行挪用且不予入帳,待將來會計師查核基金管理委員 會帳目前設法歸墊款項,即有可能暫行挪用該等款項而不被 察覺,學校繳款支票雖然均為開立與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惟只要以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其他未受 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並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即可順利 在教育部無法查核情形下將款項轉出花用,遂於94年11月起 至97年11月底為止之各學年度期間,分別指示為下列侵占會 員學校之繳款支票行為,由林秀春負責按陳璽安指示彙整可 供侵占之支票,顏聖珠則負責將支票存入由陳璽安私自開設 、控制之不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再轉 匯入陳璽安掌控之其他銀行帳戶內,黃靜惠則暫時不將被挪 用學校之繳款記入帳冊且不製作收入傳票,另林秀春、黃靜 惠於對帳時亦掌握各該被挪用款項之會員學校名單,即使帳 上並無該等學校繳款收入紀錄,稽核組亦不對其等為催繳行 為。4 人具體為各該侵占行為如下:
一、94學年度(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 於94年10月間,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即基於上 開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之公益侵占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 璽安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林秀春本年度財務需求金額,再由 林秀春依據陳璽安需要湊齊所需金額之繳款支票後,將所欲 侵占之特定支票即世新大學、醒吾技術學院、中華大學之繳 款支票影印並告知顏聖珠、黃靜惠,再將已收取之會員學校 繳款支票交付顏聖珠,由顏聖珠於94年11月4 日將世新大學 票面金額1,196 萬4,666 元、醒吾技術學院票面金額687 萬 1,272 元、中華大學票面金額960 萬7,476 元之支票3 紙( 合計2,844 萬3,414 元),存入陳璽安所私自開設、實質掌 控且未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 春分行帳戶」),而易其持有為所有,侵占該面額總計2,84 4 萬3,414 元之支票得手;黃靜惠則依據陳璽安先前指示, 配合不予追究上開學校業已繳款之事,暫不製作上開遭侵占 支票之收入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且因林秀春、黃靜惠均知 悉實際上前開各該會員學校均有依時繳款,故林秀春、黃靜 惠於對帳時,即刻意不將上開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列 入催繳名單,以共同掩飾上開公益侵占之行為。另顏聖珠則 按陳璽安指示,於同年11月8 日將1,196 萬4,666 元、687 萬1,272 元、同年11月11日將960 萬7,476 元,分自基金管 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轉匯至陳璽安所控制之稻江 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稻江 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二、95學年度(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於95年10月間,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又另基於 與94學年度相同之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之公益侵占共同犯 意聯絡,先由陳璽安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林秀春本年度財務 需求金額,再由林秀春依據陳璽安需要湊齊所需金額之繳款 支票後,將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即東吳大學、中華大學、世 新大學之繳款支票影印並告知顏聖珠、黃靜惠,再將已收取 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交付顏聖珠,由顏聖珠於95年10月20日 將東吳大學票面金額1,506 萬2,313 元,同年10月25日將中 華大學票面金額971 萬4,573 元,同年11月1 日將世新大學 票面金額1,211 萬5,651 元之支票3 紙(合計3,689 萬2,53 7 元),存入由陳璽安私人管理、使用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 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面額總計為3, 689 萬2,537 元之支票得手,黃靜惠則依據陳璽安先前指示 ,配合不予追究上開學校業已繳款之事,暫不製作上開遭侵
占支票之收入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且因林秀春、黃靜惠均 知悉實際上前開各該會員學校均有依時繳款,故林秀春、黃 靜惠於對帳時,即刻意不將上開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 列入催繳名單,以共同掩飾上開公益侵占之行為。另顏聖珠 即分別於95年10月23日將1,506 萬2,313 元、同年10月27日 將917 萬4,573 元及57萬元(起訴書漏載57萬元部分)、同 年11月2 日將1,211 萬5,651 元,自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 行長春分行帳戶匯至陳璽安所控制之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 部帳戶內。
三、96學年度(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 於96年10月間,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復另基於 與94學年度相同之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之公益侵占共同犯 意聯絡,先由陳璽安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林秀春本年度財務 需求金額,再由林秀春依據陳璽安需要湊齊所需金額之繳款 支票後,將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即東吳大學、元培技術學院 、中華大學、長庚技術學院之繳款支票影印並告知顏聖珠、 黃靜惠,再將已收取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交付顏聖珠,由顏 聖珠於96年11月5 日將東吳大學1,568 萬221 元、元培技術 學院624 萬5,933 元、中華大學944 萬553 元、長庚技術學 院550 萬5,139 元之支票4 紙(合計3,687 萬1,846 元), 存入陳璽安所私自設立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帳戶內,因而侵占金額共3,687 萬1,846 元之支票得手;黃 靜惠則依據陳璽安先前指示,配合暫不製作上開遭侵占支票 之收入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且因林秀春、黃靜惠均知悉實 際上前開各該會員學校均有依時繳款,故林秀春、黃靜惠於 對帳時,即刻意不將上開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列入催 繳名單,以共同掩飾上開公益侵占之行為。另顏聖珠又分別 於96年11月12日將624 萬5,933 元、96年11月13日將944 萬 553 元、96年11月15日將1,568 萬221 元、96年11月16日將 550 萬5,139 元自基金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轉匯至陳璽 安所控制之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內。
四、97學年度(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陳璽安於97年11月4 日間,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單獨犯意,違背其身為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長之任 務,擅自持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定期存款單,以基金管理 委員會名義,向遠東銀行襄陽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南雅分 行」)質押貸款3,600 萬元,致生損害於基金管理委員會, 嗣經遠東銀行分別撥款1,035 萬元及2,565 萬元至基金管理 會設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以該筆貸得之款項於遠東銀 行襄陽分行購買面額3,6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並向星展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用以清償其女兒陳怡秀在該分行之 貸款。另一方面,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仍另基 於與94學年度相同之意圖為陳璽安不法所有之公益侵占共同 犯意聯絡,透過秘書程文瑜告知林秀春本年度財務需求金額 ,再由林秀春依據陳璽安需要湊齊所需金額之繳款支票後, 將所欲侵占之特定支票即東吳大學、黎明技術學院、元智大 學、北台技術學院之繳款支票影印並告知顏聖珠、黃靜惠, 再將已收取之會員學校繳款支票交付顏聖珠,由顏聖珠於97 年11月5 日將東吳大學面額1,607 萬9,880 元、黎明技術學 院面額422 萬1,424 元、元智大學面額1,076 萬3,557 元、 北台技術學院面額737 萬8,190 元之支票4 紙(合計3,844 萬3,051 元),存入由陳璽安私人管理、使用之基金管理委 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亦易持有為所有,因而侵占金 額共計3,844 萬3,051 元之支票得手。黃靜惠則依據陳璽安 先前指示,配合暫不製作上開遭侵占支票之收入傳票及登錄 會計帳目,且因林秀春、黃靜惠均知悉實際上前開各該會員 學校均有依時繳款,故林秀春、黃靜惠於對帳時,即刻意不 將上開遭侵占繳款支票之會員學校列入催繳名單,以共同掩 飾上開共同公益侵占之行為。另於97年11月6 日,由顏聖珠 依陳璽安指示以3,600 萬元購買第一銀行營業部同面額臺灣 銀行支票,清償陳璽安個人前於同年11月4 日擅自違背任務 以基金管理會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所貸得之 3, 600萬元私人貸款。
叁、上開公益侵占犯罪行為完成後,陳璽運用侵占所得資金及日 後歸墊情形如下:
上開公益侵占行為既遂後,陳璽安為因應每學年度結束(即 隔年7 月)會計師將查核基金管理委員會帳目及製作財務報 告之需要,乃於各該學年度結束前,由陳璽安安排資金,囑 顏聖珠將遭侵占之同額款項存入上開受教育部監管之基金管 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再由黃靜惠以會員學校名義 製作收入傳票並登錄會計帳目。實際情形如下:一、94至97學年度侵占款項之資金流向:
㈠94學年度款項:
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之資金流向如下: 1.於94年11月15日將122 萬115 元(起訴書誤載為122 萬12 5 元)匯入稻江學院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稻江學院在安泰銀行
信義分行之貸款。
2.於94年11月16日以2,500 萬元向第一銀行營業部購買臺灣 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 )〉1 紙,存入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償還稻江學院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貸款。 3.另現金提款222 萬3,478 元供陳璽安花用。 ㈡95學年度款項:
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之資金流向如下: 1.於9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 日)至96年2 月2 日間,以每筆低於99萬元之數額,自稻江學院第一銀 行營業部帳戶分34次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合計3,269 萬 1, 997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987 萬27元)。 2.於95年12月15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8 萬元現金,再分別匯款38萬元至陳璽安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陳璽安女兒陳怡助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璽安兒子陳紀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
3.於96年1 月4 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5 萬元現金,再將其中90萬元匯款至陳怡秀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餘5 萬元則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 (提領5 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列載)。
4.於96年1 月17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9 萬元現金,再將4萬元、匯款至陳紀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將95萬元匯款至陳怡秀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於96年1 月25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99 萬元現金,再匯款50萬元至陳紀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53萬元至陳弘宙(原名陳協志)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6學年度:
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之資金流向如下: 1.於96年12月6 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51 1 萬8,867 元現金,其中以215 萬1,997 元(起訴書記載 為未扣除手續費之215 萬2,037 元)償還陳璽安在寶華商 業銀行(已更名為星展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營 業部之貸款,並以35萬4,214 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 續費之35萬4,244 元)償還陳璽安在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之 貸款,亦以140 萬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140 萬30元)支付陳璽安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款,及以
5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50萬30元)支付陳 璽安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款,末以59萬1,510 元 (起訴書記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59萬1,540 元)匯入稻江 學院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 18,504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
2.於96年12月12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85 萬元現金,其中以35萬元支付陳怡秀寶華銀行支票款,並 將50萬元匯入陳璽安之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於96年12月14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46 萬3,212 元現金,用以償還稻江學院在安泰銀行之貸款。 4.於96年12月26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62 4 萬5,933 元現金,匯入陳紀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
5.於96年12月27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現 金1,568 萬221 元,匯入陳璽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
6.於96年12月28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現 金944 萬553 元,再匯入陳怡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
㈣97學年度:
於97年11月6 日,由不知情之顏聖珠依陳璽安指示以3,600 萬元購買第一銀行營業部同面額臺灣銀行支票,清償陳璽安 個人前於同年11月4 日擅自違背任務以基金管理會名義,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所貸得之3,600 萬元私人貸款。二、94至97學年度侵占款項之歸墊情形:
㈠於94學年度以下列方式歸墊款項:
1.於95年6 月19日,自陳璽安之女陳怡秀(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960 萬7,476 元,以中華大學名義購買面額960 萬7,476 元之臺灣銀行 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1 紙。
2.於95年6 月20日,自陳璽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提款1,196 萬4666元,以世新大學名義購買 1,196 萬4,666 元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 1 紙。
3.於95年7 月17日,自陳璽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87 萬1,272 元, 以醒吾技術學院名義購買面額687 萬1,272 元之臺灣銀行
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1 紙。
上揭臺灣銀行支票面額合計2,844 萬3,414 元,均回存入基 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㈡於95學年度以下列方式歸墊款項:
1.於96年7 月9 日,自稻江商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97 1 萬4,573 元。
2.於96年7 月11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1, 211 萬5,651 元。
3.於96年7 月17日,自稻江學院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1, 506 萬2,313 元。
上開轉帳金額合計3,689 萬2,537 元,均匯回基金管理委員 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㈢於96學年度以下列方式歸墊款項:
1.於97年7 月9 日,自陳怡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款944 萬553 元,購買同額第一銀行本行支票〈支 票號碼: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支票」)〉 1 紙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 2.於97年7 月14日,自稻江學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及陳璽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4 萬5,933 元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 銀行營業部帳戶。
3.於97年7 月14日,自陳璽安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領2,610 萬元,分成1,568 萬221 元、550 萬5,139 元兩筆,均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業部 帳戶。
前揭回存之金額合計3,687 萬1,846 元。 ㈣於97學年度以下列方式歸墊款項:
於97年11月26日分別存入360 萬元、3,240 萬元至基金管理 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再於97年11月27日、28日, 自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分別轉帳2,030 萬 1,304 元、1,814 萬1,747 元至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營 業部帳戶,前揭匯回之金額合計3,844 萬3,051 元。四、陳璽安、顏聖珠、黃靜惠、林秀春上開共同侵占之行為,因 將每學年度侵占支票所得之款項分別於前揭期間內挪出基金 管理委員會所屬帳戶,導致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利息損失合 計共36萬6,871 元。
肆、案經教育部告發、儲金管理委員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秀春、顏聖珠各該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被告或 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此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未經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已經聲請傳喚到 庭接受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認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貳、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相 關會計憑證(如傳票等)、會計帳冊紀錄、交易憑證、財務 報告等資料,均屬於財務、會計人員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 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 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 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等書證 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其他本判決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資料,雖均屬傳聞證據,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 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 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 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 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 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 併予說明。
伍、至本案所引用之交易清單、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明細 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相關轉帳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 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 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此外,當事人 就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之處,是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陳璽安、顏聖珠、林秀春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二、被告黃靜惠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靜惠固坦承於其任職管理委員會會計組長職務期 間,被告陳璽安曾經找其到辦公室內,告知要借用管理委員 會公款之事,又事實欄編號貳即94至97年度上半學期中,上 開學校繳交與管理委員會之提撥款繳款支票確實遭被告陳璽 安侵占,且其中94至96年間,被告陳璽安於學年度結束之後 會計師查帳(即次一年度7 月)之前將款項存回基金管理委 員會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內,97年間則是於當年度11月 27日將款項存回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內,均到款項存回 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之銀行帳戶當時,才會由被告顏聖 珠製作收入傳票,其才會據以記入會計帳冊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璽安在94年告 知我要借用款項,但他沒有明確表示要怎麼借用,我當時沒 有明確表示反對,但也沒有幫助被告陳璽安的意思,後來陳 璽安就沒有再找我談這件事了;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基金管理 委員會一銀長春分行帳戶的存在,所以不知道被告陳璽安利 用該帳戶侵占之行為;因為出納名目上掛在會計名下,但會 計並並無管理出納權限,所以上開學校繳交支票當時,我都 沒有拿到,也未掌管基金會名下帳戶;從我到職之前,基金 管理委員會收入及金流傳票就是由出納製作,而非由會計負 責製作,因此學校以支票繳付提撥款,都是先交給稽核即被 告林秀春,再由被告林秀春交給出納即被告顏聖珠,被告顏 聖珠將支票存入基金管理會受教育部監管的銀行帳戶後,會 再附上支票影本,再開立傳票給我,我就負責按照出納製作 的傳票登載於日記帳中,至學期末,我就會核對被告林秀春 編製的一覽表,當時我也有告訴林秀春帳上確實未收到部分
學校繳交之款項;既然被告顏聖珠都沒有將相關支票存入基 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部監管的帳戶內,也沒開立傳票給我, 我又要如何登載帳冊云云。
㈡被告黃靜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被告陳璽安於94年8 月間將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 3 人叫到辦公室時,只有提及想「借用」基金會款項,希 望被告顏聖珠、林秀春、黃靜惠配合,被告陳璽安均未提 及想挪用的金額、具體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當天被告黃 靜惠僅保持沈默,並未同意配合被告陳璽安,之後被告陳 璽安還有再找被告林秀春瞭解會員學校繳交支票收支流程 ,才為進一步後續指示,因此,不能認為當天被告3 人已 有共同為侵占之謀議,而已形成犯意聯絡。
2.被告黃靜惠未曾與被告林秀春討論被告陳璽安所要挪用的 支票,被告黃靜惠均只有被動受被告林秀春告知被告陳璽 安欲挪用哪些支票而已。
3.被告黃靜惠於94至97年間,尚不知道基金管理委員會有第 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也不知道被告陳璽安將挪用之支票 存入此帳戶內,而且於94至97學年間基金管理委員會都是 由出納即被告顏聖珠負責製作入帳傳票,因此被告黃靜惠 並無所謂故意不製作入帳傳票之犯行;又在當時關於基金 管理委員會款項收繳之認列採「現金基礎制」,在此制度 下,必須有將學校繳交之支票存入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教育 部監管的帳戶內,被告黃靜惠才能登入帳冊,故被告黃靜 惠亦無起訴書所稱配合不登錄會計帳目之行為。 4.會員學校是否有逾期未繳納之提撥款項,又是否向會員學 校催繳,均由被告林秀春自行決定,被告林秀春在發函前 ,也無須與被告黃靜惠討論,故被告黃靜惠亦無因知悉支 票遭到挪用,而在與被告林秀春對帳時,故意不將該等被 挪用支票的學校列入催繳清單,且不製作入帳傳票。 5.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 由被告陳璽安所保管,因此該帳戶實際上由被告陳璽安掌 控,故94至96年度被告顏聖珠將支票存入該帳戶時,基金 管理會即已喪失對該支票的實質支配力,被告陳璽安斯時 犯行即已既遂,被告黃靜惠則大約都在每年11月20日前後 ,收到被告林秀春會簽的公文附件,才知道被告陳璽安等 人侵占公款的行為,被告黃靜惠遲至被告陳璽安等人犯行 既遂後,才知悉其等犯行,自然無法與其等成立公益侵占 之共同正犯。
6.被告陳璽安於97學年度所用犯罪手法與94至96學年度不同 被告黃靜惠亦不知情被告陳璽安以基金管理委員會款項清
償私人借款之事,自無為共同公益侵占犯行可言;即使如 檢察官所稱,追查重點在於從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長 春分行帳戶內提領3,600 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以清償被 告陳璽安藉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借貸 之款項3,600 萬元,然被告陳璽安於97學年度以「基金會 存款」清償「基金會貸款」,應難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如此被告黃靜惠更無從與被告陳璽安共同成立公益侵 占罪。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基金管理委員會乃依據86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私立學校 法第55條規定,於81年8 月成立,負責統籌辦理私立學校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屬於私立 學校教職員工退休後生活照護等公益性事項,其後並因「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於98 年6 月通過、99年1 月1 日施行,基金管理委員會乃改制為 儲金管理委員會迄今;被告陳璽安原為私立學校稻江高職、 稻江管理學院之創辦人暨董事長,於87年起至93年間擔任基 金管理會主任委員,93年起至98年間擔任執行長,至98年12 月起,則擔任改制後之儲金管理委員會董事長,至100 年底 離職,被告顏聖珠於86年起擔任基金管理會出納職務,並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