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7號
TPDM,104,訴,61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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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林碧玉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吳典倫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玉被訴背信、於離職後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威任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就起訴書關於被告林碧玉於自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發科公司)離職前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 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部分,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 第1908、1485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固記載:「自民 國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3 月30日之期間,利用其任職人 力資源部門之機會及權限,違反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 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內之規定,未經許可即將聯發科公司所有 之員工資料(內含員工雇用期間、所屬部門、職稱、專長及 曾任特定公司之離職原因等經聯發科公司統整之資訊)及應 徵者資訊等營業秘密資料,分以64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 之方式,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郵件帳號:0000 . 0000000000gmail .com )或艾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市○○區○○○路0 段000 號0樓,下稱艾特公司)之 電子郵件帳號(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com)內」, 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方式傳輸營 業秘密資料檔案之時間、名稱及內容為何;另就起訴書關於 被告林碧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 刪除部分,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1908、14859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中記載:「聯發科公司於102年6月間知悉林碧 玉未經許可即擅自取得該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等營業秘密之情 節,遂於同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碧玉刪除前開資料 檔案,然林碧玉並未予理會,遲未將其擅自取得之聯發科公



司人事資料加以刪除」,亦未具體記載聯發科公司要求被告 林碧玉刪除而其並未刪除之營業秘密資料檔案名稱及內容為 何。嗣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特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所指之營業秘密資料檔案名稱為「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 .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 ○○○○○○_0000.xlsx」(見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可 知檢察官所起訴認定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方式傳 輸之營業秘密資料檔案及聯發科公司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 之營業秘密資料,係「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0 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 00 000000000000 00000000_ 00 00000.xlsx」、「○○○○○ ○_0000.xlsx」等檔案,從而,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特定 之檔案名稱為被告林碧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背信及 妨害電腦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不為刪除營業秘密 罪嫌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任林碧玉為夫妻,被告林碧玉自 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任職聯發科公司人力 資源部內招募部門副理,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職務上得以接 觸並使用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陳威任則自96年11月15日起 先後擔任聯發科公司資深工程師、無線通訊部門技術副理等 職(於103 年11月17日起留職停薪1 年,嗣後離職)。㈠被 告林碧玉為日後其所設立之獵人頭公司即艾特公司之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妨害 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其離職前,利用其任職人力資源部門之 機會及權限,違反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 提醒內之規定,未經許可即將聯發科公司所有之「00000000 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000000000000000000000 _00 00000 .xlsx」、「○○○○○○_0000.xlsx」等營業秘密資料, 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 ,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 司。㈡被告林碧玉於離職後,竟仍與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之被 告陳威任,共同基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聯絡、被告陳威任另基於背信之犯意,由被告陳威任提供其 所有之聯發科公司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碧玉使用,被告林碧 玉遂於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 19日藉由被告陳威任之帳號、密碼,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 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 查詢員工分機及組織資料。㈢嗣聯發科公司於102年6月間知



悉被告林碧玉未經許可即擅自取得該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等營 業秘密之情節,遂於同年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碧 玉刪除前開資料檔案,然被告林碧玉並未予理會,遲未將其 擅自取得之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加以刪除。而被告林碧玉於 離職後之101年8月至103年3月間,即持續使用前開擅自取得 之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及艾特公司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密集 聯繫聯發科公司研發部職員,挖角該公司研發人才,足生損 害於聯發科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林碧玉就前開事實㈠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59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就前開事實㈡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陳威任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林碧玉就前開事實㈢ 所為,係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 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罪嫌。參、無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碧玉陳威任被訴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 、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即公訴意 旨㈡中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林碧玉陳威任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稱:聯發科公司 於103 年10月2 日所提出之刑事狀中載有「…被告林碧玉… 更要求陳威任為其蒐集特定研發部門之通訊錄(告證11)。 ㈤聯發科公司於知悉上開事實後,為保護聯發科公司之人才 免遭不當挖角,曾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 碧玉,要求其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公司人事 機密資料…」等語,可見聯發科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已知 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同 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然聯發科公司遲至103 年10月2 日始對被告林碧玉提起 告訴,另至104 年4 月16日始對被告陳威任提起追加告訴, 均已逾越告訴期間,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聯 發科公司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聯發科公司前於102 年6 月3 日寄送予被告林碧玉之存證信



函(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內容略為 :「主旨:為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機密資料事,敬請查照 辦理為荷!說明:一、緣台端前民國(下同)98年11月3 日 至101 年3 月30日任職本公司…二、今台端在職期間,竟於 未經本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大量重製公司機密資料(附件二 ),顯已嚴重違反其保密義務並觸犯刑法第三三五條業務侵 占罪。三、本公司乃以此函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於本 公司離職前違法重製之上開公司機密資料及一切自行重製之 複本至未曾取得之狀態…」等語,通篇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 之被告林碧玉使用被告陳威任帳號、密碼遠端連線於102 年 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登入 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員 工分機及組織資料行為,是辯護人前述由聯發科公司於 102 年6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告 林碧玉陳威任涉有起訴書所載之使用被告陳威任帳號、密 碼遠端連線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 、同年5 月19日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連結該公司Peop leFinder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組織資料行為,並非有憑。 ㈡聯發科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對被告林碧玉提起本件告訴,其中載有「…被告林碧 玉…更要求陳威任為其蒐集特定研發部門之通訊錄(告證11 )。㈤聯發科公司於知悉上開事實後,為保護聯發科公司公 司之人才免遭不當挖角,曾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林碧玉,要求其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 公司人事機密資料…」等語,又告證11之內容係被告陳威任 與聯發科公司同事於102 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之MSN 對 話紀錄、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於同年3 月7 日之MSN 對 話紀錄,此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1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9856號卷一第5 至11、50至52頁)。細觀告證11(見他字第 9856號卷一第50至52頁),其中被告陳威任與聯發科公司同 事於102 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威任 陸續對同事稱「可以準備一下一頁的resume寄這邊:0000@0 000000.com」、「本來是這樣:要換工作找我喔~~人力中 介中~~」、「最近有一個codec team leader在信義區」 、「職缺」,另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於同年3月7日之對 話紀錄,被告林碧玉陸續對被告陳威任稱「你可以把」、「 Allen」、「鄭文俊」、「下面的人」、「所有資料都給我 嗎」,被告陳威任答稱「不要」,被告林碧玉又稱「周末來 做」、「周末借我連回去」、「我自己抓」等內容,僅能推



知聯發科公司知悉被告陳威任有告知同事若有轉職意願可與 其聯絡或寄送履歷至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com 」,以及被告林碧玉有要求被告陳威任提供特定聯發科公司 員工資料並遭被告陳威任拒絕,然由前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 11之內容,尚無從推論聯發科公司於103年10月2日當時已掌 握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碧玉使用被告陳威任帳號、密碼遠 端連線而於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 5月19日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 r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組織資料行為之確實證據,是辯護人 辯稱聯發科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已知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涉 有上開犯嫌,亦非可採。
㈢依照聯發科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 ㈢狀,其中載有「…㈡被告林碧玉…於102 月3 月7 日時, 要求其仍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之配偶陳威任為其蒐集當時為無 線通訊事業二部( WCP2) 是業部副總經理之鄭文俊及其下屬 登載於聯發科公司人事系統PeopleFinder之所有資料(詳請 參聯發科公司103 年10月2 日所呈鈞署之刑事告訴狀第7 頁 及告證11紅字處)。㈢依聯發科公司之稽核紀錄,陳威任經 被告林碧玉要求後,遂於102 年3 月11日以遠端連線之方式 登入PeopleFinder網站,查詢包含鄭文俊等多位聯發科公司 高階主管之人事資料,供被告林碧玉使用…」等內容,併參 佐聯發科公司員工陳昭偉於104 年6 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 任職聯發科公司稽核處資訊安全系統管理組,一開始調查被 告林碧玉案件時,發現有從被告林碧玉手機及艾特公司市話 撥打至聯發科公司特定部門員工分機,然而被告林碧玉於10 1 年初離職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私人信箱之員工資料並無 員工分機表,且被告林碧玉大量撥打分機是在102 、103 年 ,被告林碧玉也沒有最新的部門下屬名單,所以開始調查被 告林碧玉如何得知員工分機,因為被告林碧玉在離職之後曾 經用MSN 跟被告陳威任討論挖角員工,且其中有一天對話中 被告林碧玉提到要請被告陳威任查詢鄭文俊部門底下的員工 資料,所以懷疑被告林碧玉係透過被告陳威任取得,因為被 告陳威任不是人事部門員工,所以只能透過PeopleFinder系 統去查詢最新的部門員工姓名及分機號碼,伊就透過系統去 撈資料,稽核結果發現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當天上 班時間有使用PeopleFinder,但是很少量,看不出與本案有 關聯,但是查到被告陳威任下班後,有以其帳號、密碼遠端 登入PeopleFinder查詢公司內部人員資料,伊後來整理被告 陳威任於2013年異常使用PeopleFinder查詢紀錄,發現除了 102 年3 月11日之外,102 年4 月9 日凌晨、同年月18日凌



晨、同年5 月19日假日白天都有從家中電腦登入聯發科公司 伺服器,再連線到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各單位分機表的紀 錄,被告林碧玉以其手機及艾特公司市話撥打聯發科公司員 工分機78通,其中71通曾經由被告陳威任以PeopleFinder系 統查詢過,其中65通是被告陳威任從家中登入公司伺服器進 入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可見被告林碧玉是透過被告陳威 任查詢得知聯發科公司大量分機資訊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 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可見聯發科公司原本 僅察覺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將聯發 科公司員工資料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g mail.com」、「0000@0000000000.com」信箱,嗣因聯發科 公司員工分機陸續接獲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挖角電話,然 被告林碧玉先前傳送至私人使用信箱之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 並無包含分機,亦非最新人事組織資料,所以聯發科公司開 始調查被告林碧玉由何管道得知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並因 查知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MSN對話中有提及要求提供鄭 文俊及其下屬資料,始進一步調查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 Finder系統查詢人事資料的情況,再與公司員工分機接獲挖 角電話比對,藉此推斷被告林碧玉得知員工分機號碼與被告 陳威任有關,而得起算告訴期間。
㈣聯發科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對被告林碧玉提起本件告訴時,由其刑事告訴狀內容 及檢附證據,僅提及在被告陳威任MSN 對話中發覺被告林碧 玉有要求被告陳威任提供特定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然並無 隻字述及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聯發科公司 員工分機或組織,是於上開時點,尚難認聯發科公司有何確 實證據知悉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 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提供其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碧玉 遠端登入PeopleFinder系統,併參佐證人陳昭偉前開如何調 查而聯結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人事資料及 被告林碧玉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挖角過程,則聯發科公 司於104 年4 月16日以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㈢狀,對被告林 碧玉及陳威任提起公訴意旨㈡中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之告 訴,難認逾期,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就公訴意旨㈠中被告林碧玉被訴背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涉有公訴意旨㈠中所指背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林碧玉之供述、證人即聯發科公司員工李依璇周春麗、徐慈鴻、謝維庭陳德謙、證人即艾特公司員工曾 鈺琳、黃雅芬之證述、被告林碧玉簽署之聘僱契約書及聯發 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被告林碧玉以聯發科公司電子 郵件信箱傳送聯發科公司檔案之紀錄、被告林碧玉持用手機 門號及艾特公司市話號碼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紀錄、 經濟部商業司艾特公司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碧玉固對於其原本任職聯發科公司,並有以電子郵件夾帶 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聯發科公司「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 .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 」、「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 ○○○○○○_0000.xlsx」等檔案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 信箱等情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的 工作不是一般人事管理,而是要快速找到人才的工作,會同 時面對聯發科公司內部好幾個主管,職缺需求都是持續的需 求,不是這次要求下次就不要求了,而且伊的工作是每兩、 三天都要有進度回報,所以伊有在家工作的需要,有時候主 管提及可以試著去找找某公司有無某種技術的人才,伊也需 要思考有這些技術的人有哪些人,這是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 都可以做的事,伊把檔案寄回家,除了可以由檔案看看公司 內部有無合適的員工,伊跟可能的人選聯繫或見面談的時候 ,也可以藉由前開資料,讓對方知道聯發科公司有哪些單位 或有哪些人員,以化解對方的敵意或引起對方對聯發科公司 的興趣,一直到伊於101年3月底離職前,伊手上都還有聯發 科公司Key Talent、Android 100、Protocol/Physi calLay



er1等專案在進行中,伊把檔案寄回家只是當時想方便工作 使用,跟艾特公司無關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林碧玉辯稱 :被告林碧玉係任職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力資 源管理及人招募業務,並非為聯發科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 且被告林碧玉寄送聯發科公司人事檔案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係為下班後繼續處理聯發科公司工作,主觀上並非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亦無任何聯發科公司利益遭損害,自無 構成刑法上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碧玉於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期間任職聯 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招募部門副理,負責人才招募業務,其 於98年11月30日到職時簽立聯發科技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 林碧玉於任職中所獲致之文件資訊、營業秘密等權利均為聯 發科公司所有,非經聯發科公司許可,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 義對外發表、使用或揭露,因工作需要,經聯發科公司同意 ,得利用聯發科公司所有之各種書面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於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資料或複製品交還,於服務 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聯發科公司所有或應屬聯發 科公司之資料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再於101 年3 月22日簽 立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約定未經授權不要傳輸 、攜出、複製、使用聯發科公司之機密資訊,也不要以電子 郵件寄送聯發科公司機密資訊到未經准許之郵件帳號等情, 業經被告林碧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9856號卷二第 36頁反面),並有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林碧玉簽立 之聯發科技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在 卷可參(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36至37、30至34、28頁)。 ㈡就被告林碧玉取得「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00 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 000 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 _0000.xlsx」等檔案之緣由,①因聯發科公司找尋手機軟體 工程師人才需要,人力資源部人才發展部專案經理李依璇於 100年9月20日請員工沈毓珊提供曾任職凌陽、華寶、宏碁、 D-link、M-star、聯詠、HTC等公司之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 ,以便被告林碧玉及員工李宛霖協助挑選並聯繫聯發科公司 員工協助找尋符合條件的應徵人才,沈毓珊遂於100年9月 21日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及任職部門、曾任職 前開公司之職稱及起訖時間、最高學歷及畢業時間之「0000 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檔案至李宛霖之聯發科公司電子 郵件信箱,並寄送副本給李依璇及被告林碧玉,被告林碧玉 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5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gmail.com」;②因聯發科公



司高層要求人力資源部針對聯發科公司員工進行前一工作職 前分析,李依璇於100年7月5日請沈毓珊提供歷年資工所學 歷於聯發科公司就業情況資料,沈毓珊遂於100年7月11日寄 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任職單位、職稱、開始任 職日期、最高學歷及就學時間、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 職稱等內容之「00000000_全公司.XLS」檔案至李依璇及被 告林碧玉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林碧玉於100年1 2月5日、101年1月5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0000.0000000000@gmail.com」;③為了解聯發科公司業務 人員情況,李依璇之主管高瑞苓於100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職稱、 產品線、客戶名、受僱日期、生日及最高學歷、前一任職公 司名稱、職稱及任職期間等內容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_00 00000.xlsx」至李依璇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 箱,李依璇於同日轉寄該檔案至被告林碧玉之聯發科公司電 子郵件信箱,被告林碧玉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4日將 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 0000000000@gma il.com」;④又聯發科公司獲知訊宏、凌陽電通等公司經營 狀況不佳,很多員工可能會離職,因此公司高層要求針對前 開公司進行挖角,被告林碧玉遂於100年9月5日請沈毓珊提 供前一任職公司為訊宏、凌陽電通之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 以便聯繫聯發科公司員工協助告知前同事可以至聯發科公司 任職,沈毓珊遂於100年9月5日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員 工姓名及職稱、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職稱、前一任職 公司離職原因等內容之「00 & 00000000.xls」檔案至被告 林碧玉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寄送副本給李依璇及 高瑞苓,被告林碧玉於101年1月5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 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gmail.com」;⑤因聯發 科公司欲了解特定工作屬性之人才來源,被告林碧玉請聯發 科公司招募部門助理管理師徐慈鴻提供曾任職Intel、AMD、 FreeScale、IBM、TI、nVIDIA、Qualcom m、Broadcom、R ambus、Ms tarARM、Samsung、Marvell、Oracle、Apple 、Goog le、Nokia、Motorola、Opera、Maxim、S3、Micros oft、Infineon、ST-Ericsson、創意、瑞昱、D-link、M-st ar、聯詠、HTC、Marvell等公司之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徐 慈鴻遂於101年1月12日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及 工作內容、曾任職前開公司之職稱及起訖時間之「○○○○ ○○_0000.xlsx」檔案至被告林碧玉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 信箱,並寄送副本給李依璇、林慧貞,被告林碧玉於101年2 月22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



000@gmail.com」等情,業據證人李依璇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人徐慈鴻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27至 30頁、偵字第1908號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並有 聯發科公司提供之被告林碧玉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傳 送聯發科公司檔案之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 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偵字第1908號不公開卷第4至69頁 )。
㈢另被告林碧玉於101 年5 月17日成立艾特公司,該公司設於 大瀚國際商務中心內,並向大瀚國際商務中心租用市話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碼,又被告林碧玉所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陸續於101 年10月8 日、同年月 25日、同年12月25日、102 年6 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 7 月2 日撥打電話予聯發科公司員工邱曉薇等8 人,艾特公 司所租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1 年8 月7 日、同年10 月2 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聯發科公司員工許維夫謝維庭等 2 人、艾特公司所租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2 年1 月30 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月15 日、102 年5 月24、同年7 月1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 13日有陸續撥打電話給陳德謙等13人,艾特公司所租用之00 -00000000 號電話於102 年2 月20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 7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 16日、103 年2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7日有陸續撥打電話70餘通給聯發科公司員工 丁上倫、楊逢振等數十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3 年3 月 26日大瀚國際字第1030325-01號函、告訴人提供之撥入聯發 科公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44頁、偵 字第14859 號卷第8 頁、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17至18、20至 29頁);又前開接獲電話之聯發科公司員工中,於101 年10 月2 日接獲艾特公司電話之謝維庭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 於101 年10月8 日接獲被告林碧玉手機之邱曉薇於102 年 7 月31日離職,於102 年2 月21日接獲艾特公司電話之陳德謙 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於102 年8 月5 日接獲艾特公司電 話之楊逢振於103 年3 月31日離職,於103 年2 月20日接獲 艾特公司電話之丁上倫於103 年2 月21日離職,亦有聯發科 公司員工離職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103 頁 )。
㈣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 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103 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據聯發科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林碧玉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 1 年3 月30日離職前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往來紀錄, 可見以下內容,被告林碧玉①於100 年9 月1 日收到林宛霖 電子郵件,內容略以:「Jade,附檔為昨日會後先定義出來 的相關職缺,大致分成protocol/kernel ,driver/APP 三塊 …」(見本院卷五第217 至218 頁),②於100 年9 月15日 收到林宛霖電子郵件,內容略以:「Jade,跟Roger 這邊口 頭溝通過,L1的團隊因為是在新竹,所以若單獨將一名成員 放在台北,跨點合作跟工作切割上會比較困難…由於L1跟pr otocol工作的共通性較高…」(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③ 於100 年9 月20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各位 新工作又來囉~交辦事項…SW100 挖角工作…」(見本院卷 五第207 頁),④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內容略以 :「剛剛跟PC溝通過,先以D-link ,Mstar , 聯詠跟HTC 為 主…」(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⑤於100 年9 月28日收到 曾寶慶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need your help to see if we could find some good resume for RP1 .Target co mpanies are :華寶、ASUS、啟基…」(見本院卷五第 226 頁),⑥於100 年10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劉麗晶等人,內 容略以:「…跟寶哥開完會後,受指示盡快找林大中來談, 因此我先幫Ben/PC約了大中今天晚上來總部…」(見本院卷 五第208 頁),⑦於100 年10月27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SAP protocol職缺移轉recruiter 窗口=>Jad e …」(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⑧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 李依璇等人,內容略以:「Please be kindly reminded th at you feedback on critical position JD will be due by tomorrow …」(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⑨於100 年10 月28日收到高瑞苓電子郵件副本:「(主旨:RE:10/20-10 /26W CP2 recruitings status update)…九月中旬專案啟 動後至10/27 :… Offer 中68% 來自被動履歷,cold call 與Web 海撈仍佔大宗…提醒主管們持續珍惜HR在 cold call 與海撈之後送給您的履歷…」(見本院卷五第234 頁),⑩ 於100 年11月10日收到李宛霖電子郵件,內容略以:「plea



se kindly help to update the cold call poaching stat us in the file namely" WCP2 recruiting…」(見本院卷 五第231 頁),⑪於100 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陳俊坤 等人,並寄發郵件副本給周春麗等人,內容略以:「(主旨 :2012年Critical talents(關鍵人才)招募之需求調查) …2012年的Headcount 之初步調查已完成,各單位陸續在CP O 的安排下進行Hoshin Review …於11/30 (周三)前填寫 附件- 【2012年Critical talents(關鍵人才)招募之需求 調查並回傳予HR/HRM/RECR 」(見本院卷五第196 至197 頁 ),⑫於100 年11月17日收到林宛霖電子郵件副本,內容略 以:「…以下兩個cases …就是由Jade cold call來的應徵 者…」(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⑬於100 年11月22日收到 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林育全Protocol的職務, 之前以電話談過,現在要安排正式interview …」(見本院 卷五第221 至223 頁),⑭於100 年11月23日收到高瑞苓電 子郵件副本,內容略以:「…critical talent open posit ions are 23 …」(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⑮於100 年12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公司,內容略以:「(主旨: Hot News_ Welcome to refer candidates for Critical talen ts Vacancies…」(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⑯於100 年12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內容略以:「…預計還要招 募100 名以上的軟體工程師…更歡迎具有Andriod 專長的優 秀人才加入…」(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⑰於100 年12月 1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林慧貞,內容略以:「…美國區的缺目 前的履歷量都還夠,反而是台灣的缺,履歷量比較少…Crit ical talents的職缺資料夾在…請務必每個職缺每天都送至 少一個履歷給主管參考…」(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⑱於 100 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張宏銘等人,內容略以:「 (主旨:Critical Talents Vacancies Bi-weekly Report )…please find the bi-weekly recruiting report :Th ere are five offer delivered for LPT's vacancies…」 (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⑲於101 年1 月3 日收到曾寶慶 電子郵件,內容略以:(thermal expert from Hxx )Dear Jade ,do you happen to know any good one for this do main ?」(見本院卷五第229 頁),⑳於101 年1 月5 日收 到曾寶慶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 Andriod 100 】Offer candidate 12w01)…」(見本院卷五第215 頁), ㉑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徐慈鴻,並寄發郵件副本給李依璇 ,內容略以:「…請您收集一下,公司員工(含雷凌)曾呆 在以下公司的員工名字,謝謝喔。Intel , FreeScale ,IBM



, Tl …」(見本院卷五第242 頁),㉒於101 年1 月6 日 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內容略以:「CH wang 要把Key ta lent的缺讓給LPT ,所以現在WCP2/CD 只剩下兩個缺…」( 見本院卷五第235 頁),㉓於101 年1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 給張宏銘等人,內容略以:「(主旨:Critical Talents V acancies Bi-weekly Report )…」(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 ),㉔於101 年1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等人,內容 略以:「(主旨:SW talents search actions items )… 」(見本院卷五第230 頁),㉕於101 年1 月30日收到蔡仁 福電子郵件,內容略以:「Dear Jade , As our discussio n , need your help to notice if we could find someon e who has multi-core related experience , thanks .」 ,遂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蔡仁福,寄發郵件副本給曾寶慶 等人,內容略以:「…please advise if the vacancies a re included in android 100 headcount…」(見本院卷五 第216 頁),㉖於101 年2 月3 日收到楊雅筑電子郵件,內 容略以:「(主旨:S +挖角行動)因為S+(恆通高通)大 頭走了,大家全面開始找工作…」,遂於101 年2 月6 日回 覆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這家公司的SW/protocol 人選, 我們去年底已經挖過一輪了(那時候他們就很動盪不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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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