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被 告 賴錦坤
賴錦標
賴錦堂
廖賴玉霞
陳賴玉梅
賴東淮
賴東隆
賴密彩
賴淑眞
賴淑媛
簡清玉
賴東熙
賴東亮
賴淑貞
賴淑娟
賴東彬
賴盈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
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無權占有之建築物約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
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268
,000元(計算式: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2,000元/平
方公尺×面積174平方公尺=14,26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7,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