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7年度,25號
TCDV,107,破,2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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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吳隆誼(原名:魏隆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劉瑞祥於民國85年間邀同第三人陳 宏輝與相對人吳隆誼(原名:魏隆誼,於106 年4 月7 日更 名),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已由合作金庫 概括承受全部營業、資產、負債)借款,並簽立約定書、本 票為證,詎料,其等3 人均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依法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全額清償,而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發予98年度司執字第15963 號債權憑證;嗣於93年2 月6 日 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經依序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系爭 債權後,已盡所能調查相對人在法律上可供清償之財產,並 多次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完足之清償,是相對 人至今仍負有本金948 萬元及自8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是相對人 確已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 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 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91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積欠其本金、利 息債務948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約定書、本票、本院債權憑 證、合作金庫債權讓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見本院卷 第4 至11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於105 年所得共為32萬,935元、106 年所得為7,072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據。基此,可列入破產財團金 額為33萬3,007 元【計算式:32,935元+7,072 元=33萬3, 007 元】。又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 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 ,推估約15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中市105 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1,798元,及審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從寬 推估本件程序期間為2 年,由此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673, 152 元【計算式:15萬元+2萬1,798元×12月×2 年=67萬 3,152 元】,實已逾相對人之所得總和。則相對人之財產不 足以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 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 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 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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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