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
粘舜強
被 告 翁雅羚即翁素梅
張素華
翁裕雄
張裕福
張裕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翁金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翁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265,4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1541號支付命令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翁金燕所有,嗣翁金燕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怠於行使分割 上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翁雅羚即 翁素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翁金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聲明:被繼承人翁金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素華、張裕福、張裕桀均稱:同意分割等語。(二)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翁裕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21541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翁雅羚即 翁素梅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張素華、翁裕雄、張裕 福、張裕桀繼承自被繼承人翁金燕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541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 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2 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71502081號書函所附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索引卡查詢(案由: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翁杏宜即被繼承人翁金燕之次女)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247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觀諸上 開拋棄繼承事件卷,被繼承人翁金燕之次女翁杏宜嗣於10 0年10月31日死亡後,其子女林汎宇即林永昌、林鴻哲、 手足張裕福、張裕桀、張素華、翁雅羚即翁素梅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則翁杏宜繼承自被繼承人翁金燕之前開遺產, 應由被告翁裕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翁金燕之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即有未合。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1、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翁雅羚即 翁素梅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所分 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2、原告對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 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分得部分 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翁雅 羚即翁素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 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翁雅羚即翁素梅對被繼承人翁金燕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 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 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 承被繼承人翁金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金燕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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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 產 所 在 │權利範圍 │
│號│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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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9.56平 │全部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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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7.1平方 │全部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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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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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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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雅羚即翁素梅│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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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素華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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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裕雄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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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裕福 │1/6 │
├───────┼─────┤
│張裕桀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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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翁雅羚即翁素梅│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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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素華 │1/5 │
├───────┼─────┤
│翁裕雄 │1/5 │
├───────┼─────┤
│張裕福 │1/5 │
├───────┼─────┤
│張裕桀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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