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呂燕振
相 對 人 蔡炳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779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 字第779 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779 號卷第79頁) ,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 定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與異議人協議土地分割事宜, 無故興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為此提出異議,希望重新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16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鄭勝利負擔2/8 、被 告林建志負擔1/8 ,異議人及被告林允謙、林允信、陳林淑 媏、王林淑妗各負擔1/48,被告曾雪娥、林舜裕、林舜賢、 林舜敏、林舜暉、林舜瑛及林舜玲各負擔1/336 ,餘由相對 人負擔,該判決並於107 年4 月1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主 文、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㈡因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乃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779 號裁定 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用、戶籍謄本規費、 地籍謄本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7,911 元,均為訴訟 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予列計在案,並依前開判決書所 列之比例計算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56 元,並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雖稱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 額而已,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 同之酌定。是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主文既已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聲請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全部 負擔,於法無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