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93號
TCDV,106,訴,3793,2018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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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林禾烽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劉環綺 
被   告 劉添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二、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 ,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 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房屋現已於民國107年3月7 日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並由訴外人馬肇聰拍定取得 系爭房屋,此有鈞院執行處107年3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6司 執午字第91718號函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致情 事已有變更,原告原起訴聲明已無實益。
五、是以,本件情事已有變更,且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原 告爰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12萬0,9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9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二)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劉環綺對被告劉添喜(其二人為父女關係)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對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執行中 ,惟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應為原告,被告劉添喜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係由原告於80年間出資興建,於83年完工後並交由其女兒 即訴外人林家榆占有使用至今23年之久,由於違反空地比 ,故迄今皆未辦保存登記。
2.被告劉添喜與林家榆間雖曾因借貸關係就系爭房屋簽立 買賣契約,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系爭 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
3.依被告劉添喜於鈞院另案10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遷讓房屋 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貳條:「本件買 賣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房屋壹棟(不包括土地)買賣價款合計 伍拾萬元正。」,顯然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房屋而不包括 土地,惟,契約書內第拾參條內容卻約定:「乙方(按:即 林家榆)同意提供沙鹿鎮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33-49地號 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予劉添喜辦理抵押權設定」,則兩 造間果屬買賣契約,怎可能出賣人在於出賣房屋之同時, 還必須把第三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買方。從此條款之約 定,即可證明雙方是基於借貸而簽定之假買賣契約。如雙 方間所訂定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怎可能於93年5月30日 簽訂買賣契約後,旋即於次日以林家榆即出賣人為債務人



將第三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買方,且在抵押權設定書載 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包括於本抵押權內」,可證, 雙方是基於借貸而簽定之假買賣契約。被告劉添喜另案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陸條:「雙方約定於民國立約日 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 …。」,惟本件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迄今皆由林 家榆使用中,若依此契約,須於立約日即交付甲方即被告 劉添喜,然,契約立約日係93年5月30日,距離被告劉添 喜另案起訴日為102年10月24日,已長達約9年半,被告劉 添喜方起訴要求交付系爭房屋,顯與契約不符,並與常理 相違。復被告劉添喜另案起訴主張其先於93年5月31日交 付40萬元,餘款10萬元則由被告劉添喜代繳相關稅捐後 於過戶完成互補,被告劉添喜依約定於93年5月31日繳足 40萬元與林家榆,並完成相關稅捐之繳納及房屋稅籍變更 登記手續,惟被告劉添喜另案提出之收據部分,僅載明被 告劉添喜交付代書78,979元,而其中93年度房屋稅6,009 元,若依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劉添喜負擔,則為何迄今,被 告劉添喜竟然不敢與林家榆結算尾款,殊難想像。再系爭 房屋當時市價高達上百萬,林家榆怎可能僅以50萬元如此 低於市價甚多之金額出賣予被告劉添喜,此部分亦與常情 有違。被告劉添喜與林家榆借貸契約成立後,因被告劉添 喜與林家榆之父親即原告相識多年,頗有交情,被告劉添 喜未曾請求林家榆還款,然被告劉添喜竟於97年間聲請拍 賣系爭房屋坐落之台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台 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又因 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被 告劉添喜即承買該筆土地。猶有甚者,被告劉添喜於取得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後,明知其與林家瑜簽訂者為假買賣 契約,竟仍執以該假買賣契約,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林家榆 遷讓房屋。嗣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劉添喜自知理虧, 乃具狀撤回起訴,足徵本件原告上開所述確為屬實,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確屬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 告劉添喜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利。 4.被告劉添喜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於被 告劉環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時,竟未提出任何異議,並容 任被告劉環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遭第 三人拍賣取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劉添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⑴系爭房屋非屬被告劉添喜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添喜



因代繳系爭房屋自94年至100年,103年至105年共10年之 房屋稅款,而於105年5月31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原告之 女林家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劉添喜自始即明知系 爭房屋並非其所有至明
⑵然,被告劉添喜於106年間遭被告劉環綺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系爭房屋時,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未為 異議,並任由被告劉環綺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致系爭 房屋經第三人拍賣取得,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劉添喜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5.被告劉環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並非其父親被告劉添 喜所有,卻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有故意或至 少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劉添喜共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於遭執行時,其客觀市值 為312萬0,900元,此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強制 執行案件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估價業 務之鑑估摘要表可稽。
6.基上,被告二人共同故意或共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該屋上開客 觀市值312萬0,9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辯稱略以:
1.原告起訴狀自認房屋於83年完工後即交由林家榆占有使用 ,至今23年之久(事實理由第參項第二點)。原告於83年 即將房屋交付林家榆,房屋稅籍登記為林家榆名義,並由 林家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林家榆於93年5月與被告劉添喜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 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劉添喜劉添喜並依契約所定交付價 款40萬元(93年5月28日交付1萬元,93年5月31日電匯39 萬元),餘款10萬元由劉添喜代繳稅費。劉添喜與林家榆 所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真正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原告主張係劉添喜借款與林家榆之 同時,劉添喜表示無法向家人交代,要求林家榆配合簽訂 系爭房屋之假買賣契約,作為對家人交代之用,並非實在 。若契約係劉添喜為對家人交代之用,則僅訂立書面契約 即可,林家榆何需出具印鑑證明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



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劉添喜怕無法順利過 戶,故林家榆以其母親即原告配偶林蔡秋紅之土地與劉添 喜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非真正,而 僅係劉添喜為對家人交代之用,林家榆何需提供其母親之 土地與劉添喜設定抵押權?若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劉添喜何需給付價款並繳納契稅?又林家榆何需提出 印鑑證明,將房屋稅籍變更為劉添喜名義?且證人王淑美 對於買賣契約之真正,亦到庭證述綦詳。由證人王淑美之 證言可證明,買賣非作為債權擔保,係林家榆(林麗芬) 與劉添喜之真實買賣,辦理抵押權登記,係林家榆(林麗 芬)與劉添喜之意思作為房屋買賣之違約擔保,擔保林家 榆會將房屋過戶及交付占有。房屋以變更稅籍為過戶方式 ,劉添喜有向林麗芬要求交付房屋。故系爭房屋之買賣為 真實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縱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不能遽認房屋即 係原納稅義務人原始取得,但依現今一般習慣,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均以移轉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為準。 若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意思,絕不會變更房屋稅籍登記資 料。原告雖為房屋之起造人,但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林家 榆占有使用已23年之久,且將房屋稅籍登記於林家榆名義 ,足證原告已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林家榆,且原告已喪 失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若原告僅係將系爭房屋借林家榆 使用,何必就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為林家榆名義?再者, 林家榆(原名林麗芬)與被告劉添喜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一條明載「乙(即林麗芬)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 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第五條亦載「本件買賣之不動 產乙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由此,即足證明原 告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林家榆,由林家榆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林家榆何會保證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又系爭房屋若非林家榆所有,而係原告借林家 榆使用,林家榆焉敢盜賣原告之房屋而觸犯刑法?原告何 以未對林家榆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喪失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3.劉添喜向林家榆起訴請求遷讓交付房屋,足證劉添喜有向 林家榆買受房屋。原告既將房屋交付林家榆,並在稅籍登 記資料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所有人、典權人、使用人、管 理人)為林家榆,則原告不能再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至劉添喜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寫,用以擔保 向債權人之借款債務,係劉添喜委託之律師不知實情而誤 寫,但實際上係請求林家榆未交付房屋,房屋稅由劉添喜



繳納之不當得利,案由亦寫不當得利。證人王淑美證稱, 在辦理過程中,雙方沒有提到作為債權擔保,足證支付命 令聲請狀確係劉添喜委託之律師,不明實情而誤寫,實際 係請求不當得利。證人黃呈利律師雖曾在支付命令聲請狀 主張讓與擔保,亦係其自己所做之法律見解,被告劉添喜 不知此主張,黃呈利律師亦無告知劉添喜主張讓與擔保, 業經黃呈利律師證述明確。故系爭房屋之買賣係真實買賣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205萬元,縱原告請求被告劉環綺 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劉環綺得利僅205萬元,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縱請求被告劉環綺侵權賠 償有理由,其損害額亦僅205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亦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自不包含在內。再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 ,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 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 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 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 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 字第721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迄 未轉讓他人,被告劉環綺明知其情,仍予查封拍賣,致生損 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並得據以 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3年間由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 建物之所有權,完工後即交由其女兒即林家榆(原名林麗芬 )占有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 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132-13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雖稅籍紀錄表上所載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但稅籍紀錄表所記載納稅義務人可能係所有人、典權人、 使用人、管理人,前二者,因系爭房屋無法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故無所有權狀、典權登記足資證明外,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以證明林家榆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地位而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四、又系爭房屋雖因違反空地比,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屬俗稱之違章建築),惟揆諸上開判例,尚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標的,是原告於興建完成後,既交由其女兒占有使用, 且其女兒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復自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劉添喜,並辦理稅籍資料 之變更,此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8-43 頁)及本院調取之稅籍紀錄表(其上載明移轉異動原因為買 賣)在卷可憑。是原告與其女兒間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 事實,應堪予認定(否則其女兒何以自命為所有權人而將系 爭房屋出售他人?),至其轉讓之原因事實究為贈與(無償 )或買賣(有償),則為原告及其女兒外之第三人所無從得 悉。若原告非基於買賣或贈與而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僅係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家榆無償使用、管理,則林家榆 藉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便,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 劉添喜,何以原告不在93年林家榆自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辦理稅籍變更後,向其女兒追究盜賣系爭房屋之民、刑事責 任?
五、原告雖又主張93年間被告劉添喜與原告之女兒林家榆間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對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提出諸多 質疑,惟經證人王淑美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及相關手續之地 政士到庭結證後證述:「契約書手寫第13條第14條之特別約 定是按照他們委託寫的」,「在辦理過程中,雙方沒有提到 作為債權擔保,或不是真實買賣」,「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 登記的建築,房屋過戶之方式是繳完契稅後,稅捐機關就會 辦理稅籍變更,會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我 知道他們要我辦的是買賣」,「土地上有無未辦保存建物我 不瞭解,一般我們都會這樣寫,讓地上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對抵押權人最有保障」,「辦理抵押登記的相關內容都 是經過林麗芬跟劉添喜同意簽名的」,「我是按照他們委託 我的事項去辦抵押權登記」,「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無交給 劉添喜使用,但我有聽到劉添喜說他要跟林麗芬要這個房子 ,但林麗芬拒絕交付的事情」(證詞詳參本院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房屋之買賣非作為債權擔保,而



係林家榆(林麗芬)與劉添喜之真實買賣,辦理抵押權登記 ,係林家榆(林麗芬)與劉添喜之意思作為房屋買賣之違約 擔保,擔保林家榆會將房屋過戶及交付占有。房屋以變更稅 籍為過戶方式,劉添喜有向林麗芬要求交付房屋。故系爭房 屋之買賣為真實買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思而為之買賣,且林家榆自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 被告亦基此認知,向林家榆買受系爭房屋,並辦理變更納稅 義務人之手續均已完成,至屬明確。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添喜於105年間向林家榆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仍主張林家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而被告劉添喜於 變更稅籍紀錄後所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使林家榆受有不 當得利,足證被告劉添喜亦明知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劉添喜對林家榆支付命令之聲請 狀,雖有做為債權擔保之記載,但此係撰狀人黃呈利律師基 於其專業判斷而為片面之解讀,且送狀前未告知狀紙之書寫 ,亦未將狀紙交給劉添喜,業經黃呈利律師證述明確(證詞 詳見本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房屋之買賣 性質並不會僅因黃呈利律師個人之法律見解,而生變化。且 縱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林家榆而非拍賣程序中之債務人( 即本件被告劉添喜),則在拍賣程序中即應由林家榆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非由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方為適法。
七、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 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 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 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其名義上係出名登記人所有;實質上係借名人所有,此 種名實不符情形下,實務上為確保交易安全,肯認形式上所 有權人始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此於未經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惟由「房屋稅籍紀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公示及客觀可查知之資料,綜合判斷稅籍紀錄上 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係違章建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 時,為確保交易安全,自難允許違章建築原始起造人利用違 章建築有不能登記之弱點,隨時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主 張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相同之法理可循。本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歷經數次 變更(參同上稅籍紀錄表),其異動原因均為買賣(或法院 拍賣),為確保交易安全,自難認自始即未形諸於房屋稅籍



資料上之原始起造人(本件原告),利用系爭房屋不能登記 之弱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質上所有權人並據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仍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難以遽 採,其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賠償損害,即非足取,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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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