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60號
TCDV,105,訴,2660,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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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何貴蘭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古堂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112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7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及 被告古堂珍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台中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古堂珍受僱於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被告古堂珍於民國10 4 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上開路段819 號前時 ,因一時恍神,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行駛在其前方機車道上,自後 向前追撞原告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左脛及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 脫臼、右肩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軟組織受傷、左腳踝僵直 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童綜合醫療社團法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部分新臺幣(下同)5,020 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部分1 萬5,576 元,共2 萬596 元。 ㈡醫療用品支出1 萬585 元。
㈢交通費用(計程車資)支出2 萬5,300 元。 ㈣機車維修費用1 萬1,850 元。
㈤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 90日),雖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並以看 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共19萬8,000 元【計算式:2,20 0 元×90日=198,000 元】。
㈥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須休養6 個月,而受 有收入損失,以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9,275 元,平均每 月薪資22,440元計算,損失金額為13萬4,640 元【計算式: 22,440元×6 月=134,640 元】。 ㈦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現左踝及右肩關節疼 痛活動受限,左踝關節活動範圍10度,右肩關節活動範圍17 0 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等級表,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 能力百分之38.45 ,又原告於57年11月16日生,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年滿4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以月 薪22,44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損害 金額為132 萬7,086 元,再扣除前述車禍後6 個月休養期間 薪資損失13萬4,640 元後,應為119 萬2,446 元。 ㈧勞、健保自負額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傷休養,向 雇主辦理留職停薪,因此增加勞、健保之負擔額,自105 年 1 月起至105 年6 月,已增加支付勞、健保負擔額2 萬2,75 4 元;又原告預估所受傷害須休養2 年,因此須增加勞、健 保之負擔額,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18個月, 計6 萬30元。以上合計8 萬2,784 元。
㈨整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顏面凹陷疤約 4 公分,左踝疤痕約10公分,經詢問中山醫院,該院醫師表 示,每公分每次整型醫療療程費用為3,000 元,約需6 次以 上療程,以此計算整型醫療費用為25萬2,000 元【計算式: 14公分×3,000 元×6 次=252,000 元】。 ㈩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原告預估左踝及右肩關節疼痛活動受限 ,終身遺存運動障害,日後所需門診、復健費用約60萬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騎乘機車無端遭受被告古堂珍駕駛營業大 客車自後方追撞,恐懼陰影難以揮去,且受之傷勢終身遺存 運動障害,及遺存疤痕醜形,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



賠償100 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 萬8,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 萬1,850 元不爭執,但應予 折舊。又看護費用部分,僱用看護之工資應以當年度基本工 資每月2 萬8 元計算,共6 萬24元【計算式:20,008元×3 月=24,024元】為適當。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原告之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2 萬175 元計算,損失金額應為121,050 元【 計算式:20,175元×6 個月=121,050 元】。勞動能力損失 部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 級給付1,20 0 日,第11級給付160 日,則勞動能力減損應為百分之13.3 3 【計算式:160 日÷1,200 日×100 %=13.33 %】計算 。勞、健保自負額損失部分之請求無法律上依據。整型醫療 費用部分,依中山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傷勢, 並無顏面疤痕及凹陷等傷害,自不得請求5 萬元費用。後續 醫療復健費用部分無資料得以證明其損失,應予駁回。精神 慰撫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99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古堂珍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 ,被告古堂珍於104 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上開 路段819 號前時,因一時恍神,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在其前方機車道上,自後向 前追撞原告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左脛及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 臼、右肩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軟組織受傷、左腳踝僵直等 傷害。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起訴, 並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64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㈡關於原告下述請求,被告不爭執:
1.醫療費用2 萬596 元。
2.醫療用品支出1 萬585 元。
3.交通費用(計程車資)支出2 萬5,300 元。 4.機車費用1 萬1,850 元。
㈢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0月19日函覆:「病患( 即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至本院門診診治疤痕問題,顏面 凹陷疤約4 公分,左踝疤痕約10公分。以整形醫療療程觀之 ,醫療費用共需花費5 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19日函覆:「病人何貴蘭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無法再從事重度勞動工作。」 ㈤依據原證十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之傷勢符合失 能等級第十一級。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古堂珍、台中客 運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除上開不爭 執事項外,有爭執者為①六個月休養薪資所得損失、②看護 費用、③整型費用、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⑤精神慰撫金、 ⑥勞、健保自負額損失、⑦後續醫療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古堂珍於104 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被告台中客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 上開路段819 號前時,因一時恍神,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在其前方機車道上,自 後向前追撞原告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脛及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 性脫臼、右肩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軟組織受傷、左腳踝僵 直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864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古堂珍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遵守交通規 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因一時恍神疏 未注意車前況狀,不慎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古堂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古堂珍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堂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被告古堂珍就 其上開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除上開不爭執事 項外,有爭執的為①6 個月休養薪資所得損失、②看護費用 、③整型費用、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⑤精神慰撫金、⑥勞 、健保自負額損失、⑦後續醫療費用)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中山醫院、童綜合 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 萬596 元、醫療用品支出 費用共1 萬585 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院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2 萬5,300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79 號卷第5 至139 頁,下稱審交附民卷),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均應予准許。
㈡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啓皓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 萬1,850 元,黃啓皓已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立發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6至37、96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費用金額(見不 爭執事項㈡),僅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為西元2009年 (即98年)3 月有本院依職權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機車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限,應堪認定。又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估價單,其上記載維修費用11,850元均屬零件更換,並 無工資部分,扣除折舊後,應認系爭機車修理回復之必要費 用為1,185 元【計算式:11,850元×(1 -0.9 )=1,185 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需專人看護3 個月,以看 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共19萬8,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看護費用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萬8 元 計算等語。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 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 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 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因上開傷害於104 年1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105 年1 月6 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1天,需專人看護3 個月等情, 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41 頁) ,又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看 護時間是否為24小時、看護期間為何等事宜函詢中山醫院



經該院函覆:病患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三個月等語,有中山醫 院105 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9036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於事故後3 個月期間 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由家屬照護,依前開說明,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 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200 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 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至被告雖辯稱 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云云;惟看護工作需24小時日夜照 顧,以基本工資計算不符合看護工作之實情,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準此,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3 月=198,000 元】,是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6 個月休養期間受有薪資 損失,以104 年度薪資所得共26萬9,275 元,平均月薪2 萬 440 元計算,共13萬4,640 元等語,並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1 頁),被告不爭執應休養期 間為6 個月,惟辯稱: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 萬 175 元計算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6 個月休養期間屬因傷 無法從事工作情形,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故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又原告之104 年度申報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22萬6,875 元、4 萬2,400 元,格式代號說明 均為50薪資乙節,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 見審交附民卷第144 頁),參以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而上開給付 總額即為扣繳義務人(雇主)以納稅義務人(勞工)於申報 所得期間之薪資所申報之結算金額,自得作為原告104 年度 薪資所得之認定基礎;至被告辯稱:應以原告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月投保薪資2 萬175 元計算薪資損失等語,惟勞動部勞 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以勞工薪資對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等級而定,並非勞工實際薪資數額,不能 作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認定依據,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準此,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3萬4,640 元【計算式 :(226,875 元+42,400元)÷12月=22,43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22,440元×6 月=134,640 元】,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上開傷害屬失能等級第11級,造成勞動能力減 少百分之38.45 ,以每月薪資22,440元,及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自事故發生時年滿4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18年, 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32 萬7,086 元,扣除前述車禍後6 個 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失13萬4,640 元後,應為119 萬2,446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之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3.33 等語。 經查:中山醫院107 年3 月19日函覆:「病人何貴蘭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無法再從事重度勞動工作。」,而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認定原告之傷勢符合失能等級第11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屬失能等級為第11級,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8.45 。至被告 辯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換算等語,惟勞工保險各失 能等級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之日數,僅是勞工保險局用以計 算應給付之失能給付標準,不能依此認定各該不同等級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日數與最高給付日數之比例,即為各該失 能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足取。 2.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2,44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628 元 (計算式:22,440元×38.45 %=8,628.18元);又原告於 57年11月16日出生,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17年10月又2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2 萬 5,074 元【計算式:8,628 ×153.00000000+(8,628 ×0. 00000000)×(153.0000000 -153.00000000)=1,325,07 3.0000000000】,扣除上開已請求之6 個月薪資損失13萬4, 640 元,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19 萬434 元【計算式:1,325, 074元-134,640 元=1,190,434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119 萬434 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㈥勞、健保自負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辦理留職停薪,而增加支付自105 年1 月起至 105 年6 月勞、健保之負擔額2 萬2,754 元,預估休養2 年 ,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共18個月,計6 萬30元, 合計8 萬2,784 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45 至150 、本院卷第102 至104-1 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係被保險人為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所應繳 納之費用,縱使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投保勞、健保 ,仍須按月繳納保險費,故該保險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 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整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顏面凹陷疤約4 公分,左踝 疤痕約10公分,有進行整型醫療之必要,預估整型費用為25 萬2,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中山醫院骨科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傷勢,並無顏面疤痕及凹陷等傷害,不 得請求整型費用等語。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 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 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脛及腓骨遠 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肩胛骨骨折、 頭部挫傷併軟組織受傷、左腳踝僵直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徵原告之頭部及左踝等部位均受 有傷勢,而依中山醫院105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 載:「患者因患上述原因,顏面凹陷疤約4 公分,左踝疤痕 約10公分。」(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原告之顏面及左 踝留有之傷疤,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則原告將來 確有治療改善疤痕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治療所需費用, 應屬有據。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0月19日函覆 :「病患(即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至本院門診診治疤痕 問題,顏面凹陷疤約4 公分,左踝疤痕約10公分。以整形醫 療療程觀之,醫療費用共需花費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原告治療改善上開傷害 所遺留疤痕之必要費用,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㈧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預估左踝及右肩關節疼痛活動受限,終身遺存運動 障害,日後所需門診、復健費用約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 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 ,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 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 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 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 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經查,本院就原告車禍後之 傷勢,及終身遺存運動障害符合永久失能之情形,預估其終 身復健費用為若干乙節函詢童綜合醫院,經函覆:「難以預 估病人本件車禍終身復健費用。」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07 年5 月24日童醫字第10700006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4 頁),足見原告因事故受傷,日後所需接受復健治療之



費用,尚難預估,原告亦未就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所需支出 之項目及金額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該醫療費用約60萬元, 實難憑信,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日後如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 利之保障,併予敘明。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為臺中市大明高級中學職業學校畢業,事故發生 前曾擔任狀元醬油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約5 年,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傑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名下無財產,10 4 年所得為26萬9,275 元、105 年無所得;被告古堂珍高職 畢業,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經歷約18年 ,婚姻狀態為離婚,有子女須扶養,名下無財產,104 年、 105 年所得分別為55萬2,071 元、64萬3,079 元;被告台中 客運公司資本總額5 億元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古 堂珍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請求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 萬596 元、醫療用品支出費用1 萬585 元、交通費用2 萬5,300 元 、機車維修費用1,185 元、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薪資損 失13萬4,640 元、勞動能力損失119 萬434 元、整型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188 萬740 元【計算式:20 ,596元+10,585元+25,300元+1,185 元+198,000 元+13 4,640 元+1,190,434 元+50,000元+250,000 元=1,880, 740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古堂珍 ,業經被告古堂珍簽收在卷,另於105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 台中客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 、 15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古堂珍自105 年7 月14日起、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自105 年7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8 萬740 元,及被告古堂珍自105 年7 月14日起,被告台 中客運公司自自105 年7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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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狀元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