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19號
TCDM,107,易,2719,201810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150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宏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連線至YOUTUBE 網路直播平台直播 「天堂M 」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並以「捨情Live 」為暱稱登入遊戲,其明知系爭遊戲中有使用暱稱「VALENT INEDAY」角色之陳楷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遊 戲所有玩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直播節目(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聊天室留言板,由本院逕予更正)中 ,公然接續以「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等 之足以貶損陳楷諭在系爭遊戲中之人格、名譽及評價之言詞 ,侮辱陳楷諭。經陳楷諭同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線至系爭遊戲瀏覽時,始發覺上情。二、案經陳楷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泰 宏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犯罪行為地依被告所述,係其 在家中利用電腦設定直播(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亦 為高雄市鳳山區,雖均非本院所轄,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公 然侮辱言詞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而告訴人陳楷諭之住所在 臺中市,故告訴人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當為本院 管轄區域所及,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面),而公訴人、被告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再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 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說「 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等之言詞,但伊認 為不構成妨害名譽,因為伊直播的觀眾群中有伊現在或以前 的學生,伊要讓該等人知道在系爭遊戲中亂打人的人是不恰 當的,伊本身的臺語詞彙很少,所以才會講出這些言詞,況 「白目」意旨不長眼之人,「變態」在年輕族群口中只是一 種泛稱,表示不合乎群體、個人特異的想法或作法,並非指 精神科領域上學理的病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 第17頁正面、第18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遊戲所有玩家等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直播節目中,接續以「白目」、「心理變 態」、「思想有問題」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在系爭遊戲中使 用暱稱「VALENTINEDAY」之角色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 伊每次開直播時,「VALENTINEDAY」就會一直殺伊,所以 就在直播中稱「VALENTINEDAY」之人「白目」、「心理變 態」、「思想有問題」之言詞。另伊所開設之直播節目並 沒有限制特定人才可以看到,只要在YOUTUBE 網路直播平



台搜尋「天堂M 」或搜尋「捨情LIVE」就會看到等語(見 本易字卷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背面),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5 頁正背面;偵卷第5 頁 背面),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提出之直播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 頁、第13頁;偵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背 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 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 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 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 項為判斷。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 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 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 ,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 認定。又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 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 、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 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 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 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 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 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 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 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 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 。蓋現代社會中,個人所從事之各項活動,包括家庭、職 場、公共事務等,像是多個僅有部分重疊甚或毫無交集之 圓圈,在不同之生活場域,個人扮演不同角色,可能展現 完全不同之形象與特質,而不同生活場域之其他個體,也 可能全然不知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對於足以勾勒 該人真實身分之前揭各項資訊,更未必全然知曉,惟此並 不影響該人在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確保人



際交往之可能性。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 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 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 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 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 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 差異。經查:
⒈告訴人在系爭遊戲中之註冊資料、對外公開資料係以「VALE NTINEDAY」表現自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4 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72181 號函檢附之系爭 遊戲ID申設基本資料1 份可參(見核交卷第3 頁至5 頁), 足見告訴人確係透過「VALENTINEDAY」之暱稱經營角色,並 與其他玩家競爭,逐漸累積等級,建立該暱稱之人際網路與 聲譽評價,甚為明確。
⒉再審酌被告係在YOUTUBE 網路直播平台直播系爭遊戲中稱告 訴人「白目」、「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之言詞,已 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如 理由欄叁之一之(一)所述。又前揭文字,並未指定具體事 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再「 心理變態」、「思想有問題」有指摘告訴人心理、思想與一 般正常人不同之意。而臺語「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之認知,除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外,「白 目」之詞所代表之意涵且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 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 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 時之對像、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 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本案被告既自承其係因告訴人在系 爭遊戲中一直攻擊其,始有情緒性之字眼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且係在系爭遊戲直 播節目中,針對告訴人在系爭遊戲中攻擊其之行為而心生不 滿,始接續執前揭言詞,予以非價污衊,致使告訴人難堪, 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特定聽聞前述言詞之多數人,對 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是其 話語確已逾越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所必須,足以貶 抑系爭遊戲玩家間對於「VALENTINEDAY」之評價,被告在網 路為上揭言詞,自具公然侮辱犯意亦明,被告上揭行為自該 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要件。故被告辯稱:伊僅 是陳述伊在遊戲中遭攻擊事情,不涉及人格侮辱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核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在系爭遊戲直播節目 中,發表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僅因不滿同為系爭遊戲玩 家之告訴人在遊戲中攻擊之行為,即透過系爭遊戲直播節 目,辱罵告訴人,況依被告之歲齡,已屬社會生活經驗深 厚之成年人,且身為高中電腦教師,理應以善意為合理評 論,惟其竟率爾為侮辱言詞,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殊非妥當;惟念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 其自陳碩士畢業、職業為高中電腦教師、已婚、育有3 名 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