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興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2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興漢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 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也努力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能撤銷原審判決併科罰金部分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 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雖提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然本案被告因酒後肇事致擦撞 案外人車輛部分,乃被告與案外人間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本案被訴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涉,要 難因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審並未以此為量刑參考之一,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自 民國103 年起,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至21頁),於本案犯罪時間106 年12月4 日前,甫因公 共危險案件遭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8 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1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 本案經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已逾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是本院認原審參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提出其因酒精 使用成癮,事後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藥物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 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 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興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關於「現由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現正執行中)」、第10至11行關於「再追撞分別由廖俊豪 、陳武德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AUZ -322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追撞 由廖俊豪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即往前推撞由陳武德所駕駛亦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增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於103年 、106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第4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肇事釀成交通事故,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不宜輕縱 ,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興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興漢前自民國 103 年起,至 104 年止,共犯 2 次公共 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4 年 6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6 年 10 月 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4 日下午 4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正誠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36 分許, 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741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由賴秉宏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分別由廖俊豪、 陳武德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AUZ-3221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
興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 0.8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秉宏、廖俊豪、陳武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 場照片 36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恩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