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5日11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梓興店」 內,趁店員交班疏於注意之機,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蘇格蘭登 12年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即以報紙 掩飾,未結帳旋即逕自離去。嗣該商店店長黃淑敏發現該商 品數量短少,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陳 敏旭離去時所駕駛之汽車號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敏旭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黃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智識正常(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其因服用抗憂鬱藥物 致精神恍惚,但未提出證據以確其實),卻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 值非議;且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量刑不宜過輕;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蘇格蘭登12年 威士忌洋酒1 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淑敏領回,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且 亦表明不願追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 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蘇格蘭登12年 威士忌洋酒1 瓶,已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淑敏,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