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35號
CTDM,107,簡,1935,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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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蔚平於106年1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處,為警盤查, 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再 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021;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 代碼:E106021)各1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依法訴追處罰,故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 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 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需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述時、地 為警盤查後同意員警採尿,且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 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 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 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見被告警詢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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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