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祥琳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祥琳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祥琳、林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 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3 日8 時許,以穿越金屬圍欄與圍牆間縫隙之方式,侵入海軍 反潛航空大隊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鄭和營 區(閒置營區),徒手竊取埋設於營區內地下之電纜線,然 因無法將電纜線自地面下拉起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祥琳、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確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法刑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侵入上址營區之目的,係在 竊取營區內之電纜線,則渠等前述侵入營區之行為,與其後 所為之竊盜未遂之行為舉措,分別係基於前述目的之單一犯 罪決意而啟動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因果流程 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的因果事實所 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 人所為之侵入營區、竊取 電纜線未遂等行為,雖為2 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竊盜未遂罪二罪名, 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傅祥琳前因傷害、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 、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 人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以變 賣換取現金供己所用,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傅祥琳甫於 106 年5 月14日因侵入上址營區竊盜而為警查獲(尚未判決 確定),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2 人之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俊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 傅祥琳所為構成累犯,已如前述,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 予宣告緩刑,合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