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富詰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路大樂購物中心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時,自後追撞邱金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邱金玉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郭富詰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 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富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行 駛於道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 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